(2013)河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诉临沂市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临沂市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原告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临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签订《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样品锻造开发羊角锤模具一个,交货期限为2012年2月底3月初,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8000元模具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图纸及技术标准制造出合格模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随后,我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模具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偿还我模具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给我公司的模具费并不是8000元,实际是原告宁波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付款7980元。第二、我公司锻造的锤头是热炼出来的不可能与图纸一模一样,热锻不是精铸,通过多次沟通和样品确认,原告仍不满意我们的锤子。第三、我们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说清楚,我公司不包模具费,如果原告不做产品了,要求退还模具费,我们只能把模具退回,不能退还现金。第四、我公司在铸造模具的过程中,每次开工都要支付工人费用及材料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宁波某公司主要经营铜、不锈钢、五金加工等业务,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洽谈加工毛坯羊角锤事宜。2012年2月15日,原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签订《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开发羊角锤模具一个,交货期限为2012年2月底3月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了7980元模具费。后因被告临沂某公司加工的模具未能满足原告要求,原告宁波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临沂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模具费80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陈述、订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签订的《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根据合同内容,上述合同名为订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于模具是否合格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加工制作的模具,原告宁波某公司作为定做人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临沂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模具款7980元。被告临沂某公司为加工制作模具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现合同解除,原告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元及经济损失与被告的损失相抵销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签订的《宁波某五金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二、被告临沂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某公司模具款7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