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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系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杨××酒后驾驶一辆宝马牌小客车,由本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宾馆院内驶上外环线左转,后驶入到东丽区何兴庄村委会院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08毫克。被告人杨××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晚1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津Q×××××号银灰色宝马小客车,由本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宾馆院内驶上外环线左转,沿外环线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左转驶入到东丽区何兴庄村委会院内,被随后赶至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08毫克。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当庭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认;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杨××已属于醉酒状态;另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和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危险,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案发以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福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