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第964号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汉阳,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号。负责人:程华。委托代理人汤守华,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与审判员黄守铁、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致东与被告陈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平、吴汉阳及天安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2月29日11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湘DE26**小轿车自祁阳县城开往陶铸路养老院,途经赤塘医院门口地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上对面行驶在本车道上原告驾驶的湘M270**二轮摩托车,致原告伤残与车辆受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2、由被告陈某承担交强险之外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受偿之外的损失8.5万元(其内不含被告陈某已付的3万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某、刘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当事人的公民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的肇事车湘DE26**比亚迪轿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保险期为一年。3、《担保人保证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陈某履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祁公交认字(2012)第40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某驾驶湘DE26**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湘M270**二轮摩托车在祁阳县城赤塘医院门口地段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5、交警部门收集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纪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资料若干份。拟证明:a、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点在原告乘驶车道靠右一侧,原告无违章行为。b、事故中,被告陈某驾车在城区无中心线的车道上以每小时70公里(限制车速的2.3倍)的速度行驶,在距前车即原告摩托车30-50米处见原告车辆在路中央左转弯掉头时,不减速避让,而侥幸从左侧超车,以致发生车辆碰撞事故,。c、发生事故时,原告为城镇居民。6、《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a、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b、伤后需休息24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其中住院治疗期间需1-2人陪护,出院期间需1人陪护90日。c、需择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术、适当的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等,预计需后期医疗费1.5万元。7、原告因伤开支凭证50份,总额59291元。其中,医药费开支单据22份,金额48291元;医疗器械费单据2份,金额2340元;鉴定费、照相开支单各1份,金额1360元;交通费单据24份,金额7255元。8、《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125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女儿吴蕾系从事医药零售业的个体经营者,其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从事卫生行业者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在道路上突然改变车辆行驶方向,致被告陈某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密切相关,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虽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陈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亦为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有义务在两险种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替原告代为担责。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已为其预付医药费3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陈某所交鉴定费500元,应计入事故损失范围,并按责分摊。被告陈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险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的事故车辆,于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在祁阳县中医院为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虽在事故处理中在交警部门为被告陈某承担其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但并未为原告实现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请求权作过担保。况且,被告陈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完全可以理赔原告的相应请求,而无需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愿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愿就原告未受偿的损失,与原告就交警部门确定的主次责任,在被告陈某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陈某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但原告伤后医疗期间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造成医疗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不应计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该次生事故损失,理应由相应医疗机构赔偿,而不应由本案当事人担责。另外,原告自购药物与医药器具等开支,不合法律规定,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8、9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6、7有异议。其异议如下:a、原告证据3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b、原告证据6可证明为原告治伤的相关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列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c、原告证据7中的部分票据,包括原告自药店的购药票据、购药品器材票据、车辆加油票等,不属原告治伤就医的合理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7为部分有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证据1、2、4、5、8、9与被告陈某证据1、2应为有效证据。第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3提出的缺乏关联性的异议,其异议理由不当。被告刘某某为解除交警部门对陈某车辆的扣押,而向交警部门提供的愿为陈某履行事故赔偿义务的担保书,涉及被告陈某能否履行事故赔偿义务,原告之于事故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能否得以实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证据3为有效证据。第三,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证据7中的医药费、鉴定费收据等,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而原告证据7中原告自药店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自购的药品与医疗器械票据,不属原告在医院治伤开支的医疗费范围,为无效证据。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9日11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湘DE26**比亚迪小轿车自祁阳县城东江桥方向以每小时70公里的时速经陶铸路往祁阳县七里桥镇方向行驶,途经县城赤塘医院门口地段时,在靠赤塘医院路面一侧(即陈某驾车行进的左侧)离路边3.5米处的路面上(整个路面宽为15米)与前方已左转弯掉头(自与陈某车辆相同方向转向相对方向)并驶往其自行车道右边一侧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湘M270**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与原告摩托车撞离16米,继而冲上行人道,将人行道上的三辆摩托车撞翻后停于一株大树旁。本次事故导致本案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在永州市中山微创专科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住院19天,之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永州市红十字中西医结合医院祁阳分院进行过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预付了3万元医疗费。原告治伤出院伤势基本稳定后,被告陈某申请中泰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了伤残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不服,遂申请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潇湘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对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在交通事中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遗留有左胫神经、腓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1.5万元,伤后需休息治疗24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1-2人陪护,非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与从事建筑与水电安装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42962元(按医院正规医药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按省内补贴30元/天×139天计算)。3、护理费损失36363元[住院期间139日×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36067元/365日×2名护理+非住院期间90日×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36067元/365日×1名护理]。4、误工损失14325元(误工240日×建筑行业人员的日工资21786元/365日)。5、交通费损失3000元(因原告经当地医院同意转院至怀化市部队医院治疗,转院治疗时因其伤情较重,租车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鉴定费损失1360元。7、后期医疗、康复与检查费损失15000元。8、残疾赔偿金85276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20%)。9、摩托车损失1250元。上述九项合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损失共为20370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身受重伤,治疗出院后仍下肢跛行,伤残势将给原告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陈某的事故车辆湘DE26**比亚迪小轿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某某为提前解除交警部门对陈某事故车辆的扣押,以其本人名义向交警部门提供了保证陈某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担保书。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再由事故责任者原告与被告陈某按责分摊。其中,被告陈某因摊责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己致残,其伤残赔偿金加误工与护理费等项损失己超12万元,而其财产实物—车辆损失只125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21250元。综合分析交警部门收集的证据,仔细探究发生事故的原因,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十次车祸九次快,这次车祸主要是被告陈某快速行车的危险行为所致。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乘车速度为70公里/小时,为城区内限速30公里/小时的2.5倍。第二,被告陈某在遭遇险情时处置不当,采取了极为危险的违规超车行为。其明知同向乘驶的车辆在前方30—50米左转弯掉头,却不紧急刹车,还要借道超车,以致于在原告行驶的车道上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离十余米之后冲上行人道,接连再撞翻三辆停在行人道上的摩托车,直至抵近一株大树才停住。假定此时该行人道上有行人,行人都要遭殃。第三,原告驾车在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掉头,未注意后方快速驶来的车辆,以致于对违规超车驶来的车辆无法避让,其行为有疏于注意的过失。按事故原因力比较,被告陈某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受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92456元[即原告物质损失203706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款121250元],按主次责任分摊,原告应负事故损失9246元,被告陈某应负事故损失83210元。其中,被告陈某应负担的83210元,扣除被告陈某在原告治伤时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53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辆损失等121250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损失、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与检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321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74460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原告吴某某。如不按本院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利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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