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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钟智玲、林勇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钟智玲,林勇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68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代理人李力。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钟智玲。被告林勇芳。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钟智玲、林勇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智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2台气动冲床租赁给被告钟智玲。被告第23期、24期租金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智玲支付2013年2月22日前所生的滞纳金15889.3元、债权处理费414元及给付原告购买选择的留购价1200元。2、判令被告钟智玲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22日及12月22日已到期的第23期租金27200及第24期租金27200元及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所产生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林勇芳承担对被告钟智玲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其计算错误,诉讼请求第1项滞纳金变更为10830.4元。被告钟智玲、林勇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智玲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某厂的经营者。2010年12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东莞市某厂(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12010120123,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乙方应在合同附表中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合同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销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乙方有义务支付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附件一载明租赁物名称及数量。合同附表载明,租赁期间为2年(24期,每期1个月);租金第1-24期每月人民币52025元,交付预定日为2010年12月,验收期限为交付日后3天内;保证金为人民币595800元;租金支付方法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交付之日后30日,以转账支付,从第二期开始前每期首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用于平均抵冲各期租金,每期实缴租金人民币27200元。被告林勇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东莞市某厂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确认本案所涉租赁物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起租。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1年1月24日支付27200元,3月1日支付7200元,3月4日支付20080元,3月24日支付27200元,4月25日支付27200元,5月26日支付27200元,6月22日支付27200元,7月25日支付27200元,8月22日支付27200元,9月29日支付17200元,10月14日支付10272元,10月26日支付27200元,12月1日支付7200元,12月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7485.6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2年2月22日支付7200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7200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500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122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7200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15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9000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320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272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2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4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184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132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14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272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东莞市某厂已支付原告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595800元,用以平均抵冲各期租金,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的各期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都已经抵扣掉相应的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裕融公司与东莞市某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钟智玲作为东莞市某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合同中东莞市某厂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智玲支付拖欠的第23期及第24期两期租金合计人民币54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五予以支持,按各期租金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一项滞纳金包括已支付的租金因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计8790.4元;以及未支付的租金即第23期、第24期租金算至2013年2月22日的利息为2040元,两部分合计10830.4元。原告诉请第二项的违约金,应以第23期、第24期租金两期租金合计人民币54400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五自2013年2月23日继续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债权处理费及留购价的诉请,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林勇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林勇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钟智玲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第23期、第24期租金合计人民币54400元;二、被告钟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截至2013年2月22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0830.4元,以及自2013年2月23日起以第23期、第24期合计租金人民币54400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三、被告林勇芳对被告钟智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勇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智玲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57元,由被告钟智玲、林勇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霞琴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