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月霞与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霞,章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刘月霞,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淑敏,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军,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建国,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霞与被告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淑敏、被告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霞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系,2012年7、8月份被告章国军多次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拖欠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国军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章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国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刘月霞实际借款数额约为30000元,且已经归还2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月霞与被告章国军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8月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8月借到刘月霞人民币5.5万,限本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完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将按银行利息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章国军的父亲章某某于2013年7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代被告向原告刘月霞归还借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邮政储蓄交易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刘月霞与被告章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章国军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约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还款5000元,因该收条非原告书写、原告也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采信。除本院已查明被告归还的4000元借款之外,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他还款数额均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月霞归还借款51000元,并承担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章国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