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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勇、王乃艳与舒怀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徐勇,系死者徐铭轩之父。原告王乃艳,系死者徐铭轩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生、陈瑞岭。被告舒怀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徐勇、王乃艳与被告舒怀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王乃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岭,被告舒怀莲,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王乃艳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徐勇驾驶借用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陈李线新洋农场五分场境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右前胎突然损坏,使车辆失控撞上路外行道树上造成事故,致乘坐人顾中娥等人及顾中娥怀中婴儿徐铭轩抛出车外受伤,车辆损坏,徐铭轩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徐勇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徐铭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抢救费1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154600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1万元。被告舒怀莲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由原告徐勇借用的,且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徐铭轩从车上摔下死亡,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天气:雨),徐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陈李线新洋农场五分场境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右前胎损害(经检验,该车右侧前轮胎有螺丝扎入缺气损坏),致车辆撞上路外行道树上造成事故,致乘坐人徐铭轩、翟学德、顾中娥、王乃艳受伤,车辆损坏。其中,徐铭轩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作出射公物鉴(尸检)字(2012)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徐铭轩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1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徐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右前轮胎意外损坏,故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勇、王乃艳于2013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徐铭轩(2012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徐勇、王乃艳之子。被告舒怀莲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徐勇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铭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勇、王乃艳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右前轮胎意外损坏,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二)关于徐铭轩被摔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徐铭轩因交通意外事故,从车内被甩出车外,损害后果发生时,徐铭轩已不是车上人员,具有置身于交通意外事故车辆之下第三者的身份,从而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徐勇、王乃艳因其子徐铭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医疗抢救费为100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22993.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铭轩虽系婴儿,其父母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桂英村四组47号,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二十年,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54600元,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54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197893.5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舒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原告徐勇借用被告舒怀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铭轩死亡,依法应由车辆借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原告徐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勇作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其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右前轮胎意外损坏,导致徐铭轩甩出车外死亡,其对此交通意外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徐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0100元(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7793.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王乃艳1101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王乃艳87793.5元,合计197893.5元。二、驳回原告徐勇、王乃艳要求被告舒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所涉第一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徐勇、王乃艳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