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严秀普诉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普,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严秀普,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增,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秀普与被告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豆制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豆制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增、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普诉称,1987年10月,我从门头沟区粮食局调到朝阳豆制品五厂工作。由于对工作不适应,我要求调动,经过协商,单位给我限定时间让我调走,但是在限期内我没有调动成功。1991年底单位领导和我一起把档案转入宣武人才,让我另找工作。后来由于需要交纳档案管理费,1992年底、1993年初,我托朋友把档案拿出来自己保管。直到2010年12月31日,我得知档案可以激活以办理退休手续,我前往朝阳区社保局激活了档案。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所告知我缺少豆制食品公司出来及以后的材料,导致我无法办理退休。我找到被告,被告给我开了三张证明,但是社保单位均不认可。现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没有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抚慰金6万元、自2003年7月11日至2033年7月11日退休金损失29万元。被告豆制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自1987到1991年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因工作调动,于1991年将档案从我单位转入宣武人才市场,我单位已经履行了档案保管义务;2、原告为了不交纳档案保管费,自行取出并保管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档案丢失造成的法律后果;3、原告一直未举证证明其缺少什么原始资料以及该原始资料与我单位的关系;4、原告目前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档案如丢失或残缺,在1991年转入人才市场时就应该知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其经济损失没有客观依据。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严秀普于1987年10月由门头沟区粮食局调入北京市豆制品五厂工作,1991年,严秀普离职,其档案转入宣武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庭审中,严秀普表示其为了不交纳档案管理费,于1992年底、1993年初托朋友将其档案取出自行保管。2010年12月31日,严秀普提出档案材料认定申请,并将该申请提交给了豆制食品公司,关于职工档案材料滞留原因其自书:“1991年从原单位朝阳区豆制品五厂拿到自己手中的原因是和单位因调动工作的口头协议所造成,没有交过保险。”严秀普主张其档案中缺少了北京市豆制品五厂出来及以后原始材料,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证明其主张,严秀普向本院提交了豆制食品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严秀普调出的情况说明》及补开的职工调动介绍信。《关于严秀普调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严秀普于1987年11月至1991年在豆制食品公司所属北京市豆制品五厂工作,并于1991年调离该单位。由于企业调整,北京市豆制品五厂于1994年与北京市豆制品一厂合并成立北京市康迪食品厂。康迪食品厂于2001年企业撤销。在该企业调整过程中,企业档案管理人员疏忽,造成员工调出的原始资料丢失。另查,豆制食品公司认可北京市豆制品五厂与北京市豆制品一厂合并成立北京市康迪食品厂,北京市康迪食品厂被撤销后,该厂的权利义务由豆制食品公司承担。再查,2012年11月7日,严秀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严秀普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严秀普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退休金损失共计35万元。豆制食品公司不同意严秀普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间房乡社保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档案材料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严秀普调出的情况说明》、批复、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人事档案虽然不属于具体财产,但它是劳动者个人的信息库和个人资料的凭据,原始档案以及所记载的内容对劳动者的择业、工作分配、退休等方面都有着密切关联和影响。按照相关规定,退休审批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种性质等都须以原始档案为准。豆制食品公司作为严秀普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妥善做好人事档案的接收、保管、转交工作,而在《关于严秀普调出的情况说明》中,该公司承认由于管理人员疏忽,造成严秀普调出的原始材料丢失。由于其在档案的管理上出现漏洞,导致严秀普在退休和生活方面存在诸多困难,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对此,豆制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对严秀普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对将享受的相关待遇做出赔偿。但严秀普违规将档案取出,并自行保管十余年,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在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可适当减轻豆制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严秀普得知其档案材料缺失后,豆制食品公司为其出具《关于严秀普调出的情况说明》,此后严秀普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豆制食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严秀普要求豆制食品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严秀普人民币二万元整。二、驳回原告严秀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明代理审判员 常 玉人民陪审员 石静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