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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沙头镇中堡村淡下线29KM+600M处路段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查询结果,理化检测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录像,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