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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段树义诉王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树义,王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15号原告段树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国文,男,汉族。被告王国祥,男,汉族。原告段树义诉被告王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义及委托代理人滕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黑里河镇石洞子、下拐村的两处建筑工地做力工,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900元。原告段树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在石洞子盖楼时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在黑里河镇下拐村盖楼时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在黑里河镇石洞子、下拐村盖楼时,雇佣原告施工,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欠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理应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树义劳务费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王国祥负担并由被告王国祥直接支付给原告段树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