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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在眉县第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孙云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3月被告从家中出走。直到2004年7月被告回到家中,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均未果。在家中我们两人互不理睬,无奈我就去蔡家坡打工维持生活,我与被告两人一直分居生活。2005年2月我在家中新建了一座两层楼房和三间平房。由于被告也长年外出打工,夫妻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我认为我们婚后已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我们的关系一直很融洽。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我一个人在家含辛茹苦的修建了一座两层楼房和三间平房。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已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12月在眉县第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在卷作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倍加珍惜夫妻生活,增强信任感,以期建立更加亲密的夫妻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诉称2000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的意见,因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分居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审判员  李军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