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宋福广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福广,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贾新红,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红农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5日本院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经本院同意于2013年10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10月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红农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福广及其辩护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宋福广在自家容留杨xx吸食冰毒1次。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宋福广在自家容留杨xx吸食冰毒1次。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宋福广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福艳居”旅店201房间容留杨xx、程x吸食冰毒1次。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宋福广帮助程x(另案处理)从“强哥”处以邮购方式购买毒品,为方便邮购毒品,宋福广从杨xx处借来李xx的身份证邮购毒品,并于2013年1月27日驾车陪同程x前往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一分场邮局,取从“强哥”处定购的以李xx为收货人的毒品,程x进邮局内取毒品的过程中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查,包裹内有白色晶体296.1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福广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宋福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福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称他只是帮助程x给“强哥”打过一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以后就没参与;程x和他说借身份证是为了办电话卡;案发当天他不知道是去取毒品,也没有在被抓捕的过程中准备逃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福广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宋福广在自己家中容留并与杨xx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宋福广在自己家中容留并与杨xx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宋福广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福艳居”旅店201房间内容留并与杨xx、程x共同吸食冰毒1次。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福广的身份事项情况;2.证人杨xx、程x的证言,证实宋福广容留并与他们共同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节;3.被告人宋福广供述,他容留并与杨xx、程x共同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节;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宋福广、杨xx、程x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已吸食冰毒类毒品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1月上旬,程x(另案起诉)让被告人宋福广帮助购买冰毒300克,宋福广打电话与“阿强”(“强哥”,身份事项不详,现在逃)议定购买数量、价格及付款、邮寄方式后,为防止被发现,宋福广以办理手机卡的名义找杨xx帮忙借来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宋福广电话告知“阿强”邮寄地址为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垦社区c区,收件人为李xx,收件人联系电话为程x的手机号码180xxxx****。2013年1月23日,“阿强”电话告知宋福广冰毒已寄出,同年1月27日13时许,程x接到黑龙江省宝清县丰收邮政所(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一分场邮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收件人“李xx”来取邮件,宋福广驾驶借来的“胜达”牌小型汽车与程x来到该邮政所,程x持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过程中,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宋福广见状欲逃跑,也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邮件内有白色晶体净重296.1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宋福广揭发杨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xx。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宋福广的“hellocom”牌手机及书证通话记录,证实宋福广通过手机(号码182xxxx****)与“大强”(“强哥”、“阿强”,手机号码136xxxx****)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多次联系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证明,证实宋福广帮助程x联系购买毒品时使用的作案工具“hellocom”牌手机被扣押及在邮件内检查出的冰毒296.1克被公安机关没收的情况;3.抓捕经过,证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在接到上级通知后,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丰收邮政所设伏抓捕驾车去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的程x和宋福广,程x被抓获,宋福广驾车逃跑,行驶至邮政所门口被民警拦住,宋福广准备弃车逃跑时被抓获的情况;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宋福广称办理手机卡找他帮忙借身份证,他将李xx的身份证借来复印后被宋福广取走的情节;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杨xx将他的身份证借走的情节;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她按邮件上的收件人李xx及联系电话号码通知李xx(程x)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一分场邮局取邮件,程x持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取邮件的时间、地点及程x和宋福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并在邮件内检查出白色晶体的数量等情节;7.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他和宋福广驾车去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一分场邮局(黑龙江省宝清县丰收邮政所)取邮件,在该邮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他所取的邮件内检查出冰毒及他知道邮件里有冰毒;8.被告人宋福广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月上旬,程x找他帮助购买冰毒300克,他打电话与“阿强”(“强哥”)议定购买数量、价格及付款、邮寄方式后,为防止被发现,以办手机卡的名义找杨xx帮忙借来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垦社区c区,收货人李xx,程x的手机号码180xxxx****告知“阿强”。2013年1月23日,“阿强”电话告知他冰毒已寄出。1月26日,他打电话给“阿强”催问冰毒为何没到,“阿强”让他等着。1月27日下午,程x接到邮政所电话通知取邮件,他驾车与程x来到黑龙江省宝清县丰收邮政所(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一分场邮局),程拿着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取冰毒,他在车内等候,后见程被抓捕,他驾车准备逃跑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节;他知道程x当时要取的邮件里是他帮助程x从“阿强”处购买的冰毒;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邮件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0.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邮件内的白色晶体照片,证实被告人宋福广与程x取邮件的现场,邮件编号、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号码及在邮件内检查出2袋白色晶体的重量等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广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福广代为他人联系购买冰毒,查获数量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宋福广犯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宋福广及其辩护人提出宋福广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宋福广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理由是:宋福广对他借来的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用于取冰毒,李xx的姓名和住址被作为毒品邮件的联系方式所用等情节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宋福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另外,宋福广在被抓捕过程中逃跑。综上,足以证实宋福广实施了代为程x联系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福广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或被吸食,可酌情从轻处罚;容留他人吸毒时自己一同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宋福广犯数罪,应实行并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宋福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福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