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8日婚生一女蔡某婷。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对我不信任,疑心病较重,因此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离家出走,在2012年12月27日我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审理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遂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诉请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边有第三者,但我考虑到女儿愿意原谅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蔡某婷。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来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度相处尚可且生有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生活。现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并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相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