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徐国一,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一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徐国一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丰田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6万元车辆损失险。2013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开越路庞大之星门前与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国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0125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60761元,花去鉴定费5800元,拖车费2200元,拆解费16800元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完毕。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三者车损、鉴定费、清障费、拆解费、修理费合计2108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损失价值高于市场价格,另车辆残值扣除过低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没有合法票据,且该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中。定额发票中部分票据无清障印证,并非施救费用,该部分不予负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调解终结书,证明经交警队调解终结。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资格。5、评估报告2份,证明原告及三者车的车损。6、原告的鉴定费、清障费、拆解费票据,证明产生的费用。7、三者车辆的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证明产生的费用。8、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简易程序认定书的时间是6月21日,不符合简易程序认定期限的要求。证据5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均过高,车辆残值扣除的数额过低,评估价格为市场含税价值,包含实际维修后才发生的工时费用,原告主张车损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无权要求赔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证据6、7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7中的拆解费均为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发生拆解费用的主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徐国一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丰田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6万元车辆损失险。2013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开越路庞大之星门前与李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国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0125元,花去认证费2800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60761元,花去认证费2800元,两车花去清障费、施救费1950元。拆解费16800元。2013年8月9日,徐国一赔偿李越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60761元。现原告徐国一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三者车损、鉴定费、清障费、拆解费、修理费合计2108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国一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1088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损失因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