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小菊与东莞市懿益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封跃敏,郑永珍,东莞市懿益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97号原告周小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陈平、李栋,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封跃敏。被告封跃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郑永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张艳,分别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懿益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雷晋晖。原告周小菊诉被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封跃敏、郑永珍及第三人东莞市懿益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李栋,被告封跃敏,被告郑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和被告因承接东莞三旧改造拆迁项目需要资金,特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被告万红公司为担保人。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郑永珍指定的黄容有的账户,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第三人与被告万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拆迁项目因故未能承接,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及被告万红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该借款由三被告另行安排他用。后经协商,该款项由三被告偿还,因三被告公司需要,又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与三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1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也如约支付了借款,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清全部借款,至2011年12月仍欠借款800000元,故三被告向原告承诺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160000元及追讨借款律师费500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三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为37232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红公司与被告封跃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郑永珍辩称:1、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郑永珍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无需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郑永珍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的恶意诉讼。3、原告要求被告郑永珍为其与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郑永珍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红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用于东莞三旧拆迁项目的资金周转,被告万红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其中1000000元通过现金或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案外人黄容有的账户XXX,余款通过现金交付,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在借款当天通过案外人黄江明向第三人指定的黄容有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万红公司于当天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112000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1年10月9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后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抬头处显示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三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176000元用于东莞三旧拆迁项目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并以借款人的名义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176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原告确认被告封跃敏已经归还376000元,尚欠800000元未还,故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郑永珍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案涉8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给原告,若到期未能偿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追讨案涉借款支付50000元。被告郑永珍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声明予以证明其并非被告万红公司的股东,其与被告万红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原告提供《股权联合声明》予以证明被告郑永珍为被告万红公司的隐名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2011年10月9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承诺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股权联合声明》,被告郑永珍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声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确认被告封跃敏已经归还376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偿还案涉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的约定,利息的计算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追讨案涉借款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及律师费发票,原告诉请被告万红公司、封跃敏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珍主张其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无需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但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承诺书》的内容及签字后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该《承诺书》显示承诺人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与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且《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郑永珍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郑永珍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郑永珍对案涉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封跃敏、郑永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小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封跃敏、郑永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小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