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欣诉被告邱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8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86号原告许欣。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原告许欣诉被告邱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欣诉称,2012年8月10日19时51分许,邱建超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启东市寅阳美佳服装销售部(以下简称“美佳服装销售部”)名下的苏FU58**小型轿车在本区海滨三村、四村大门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3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月)、护理费4,860元(1,62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邱建超承担,邱建超为原告垫付的53,342.47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不要求美佳服装销售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建超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邱建超是苏FU5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美佳服装销售部,同意由其一人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需要美佳服装销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事发后邱建超曾经去保险公司理赔过,但是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邱建超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候并未解释过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其余项目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邱建超的确为原告垫付了53,342.47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0日19时51分许,邱建超驾驶登记在美佳服装销售部名下的苏FU58**小型轿车在本区海滨三村、四村大门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其中2012年8月10日至8月30日共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53,342.4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6元)。2012年12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苏FU58**小型轿车由邱建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向邱建超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者险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邱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FU58**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邱建超自认系苏FU58**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愿意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自认,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由邱建超一人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然而,保险公司只是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的“赔偿处理”部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53,046.47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9,600元无依据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11,3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86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确认3,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供,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488.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64,94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46.47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由邱建超承担,邱建超垫付的53,342.47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64,94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46.4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邱建超赔偿原告许欣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此款与邱建超垫付的53,342.47元相抵扣,原告许欣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建超49,042.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元,由原告许欣承担30元,被告邱建超承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圣颖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