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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6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进军与徐梦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军,徐梦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6143号原告徐进军,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秀梅(徐进军之妻),1964年7月4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徐梦祥,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原告徐进军与被告徐梦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梅、被告徐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军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东北,被告居西南。2011年春天,被告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南房南侧建造房屋,占用了全部走道,所建房屋与原告南房之间只有一条宽约0.8米东西向小胡同,致使原告南房排水不畅,房屋开裂、屋顶漏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非法建造的房屋,恢复原告厕所及房屋;2.恢复原告5米道路,疏通原告南房外排水。被告徐梦祥辩称:涉诉这块宅基地是被告由村委会购买的,地方也是被告垫的。被告建房后留有胡同排水,也并不妨碍原告通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进��与徐梦祥两宅相邻而居,徐进军居东北,徐梦祥居西南。徐梦祥宅院内北正房及徐进军宅院内南倒座房屋均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两房东西相邻。1991年,徐进军在其南倒座房最西侧一间建厕所,并紧挨其南倒座房南墙放置二个储粪罐。现二个储粪罐已经损坏,粪便外泄,储粪罐没有上盖。徐进军南倒座房屋以南原为土坑,填平后徐梦祥在此处垒有一道东西向院墙。徐梦祥称垒墙是在1988年,徐进军不予认可,称徐梦祥在此垒墙是在1998年。2011年4月,徐梦祥拆除该院墙,沿该墙原磉建正房及院落。审理过程中,徐梦祥主张该储粪罐在1992年就已经损坏,徐进军称储粪罐是徐梦祥2011年建房过程中压坏的。徐梦祥称新建院落并不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其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建设的,徐进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徐进军南倒座南墙至徐梦祥新建正房北墙的距离为0.85米,徐进军南倒座房屋墙体有轻微裂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徐梦祥所建房屋距离徐进军南房有一定的距离,且可以排水,并未对徐进军的南房造成妨害,亦未影响徐进军的通行。徐进军南房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不能认定上述轻微裂纹是徐梦祥房屋所致。徐进军主张徐梦祥所建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其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是否构成违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徐进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