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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建民与被执行人蔡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明,蔡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朱建明,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启明,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建民与被执行人蔡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蔡启明应偿还朱建民借款200000元、利息13400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017元。因蔡启明未履行义务,朱建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蔡启明名下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60幢1单元101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有别克轿车一辆(已被查封);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800余元(已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启明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张才冰执 行 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