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与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同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煤,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521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于9月11日将全部货物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521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于9月11日将全部货物送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言严加明签收,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台头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作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52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常州龙鼎铜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90.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常州市大亮燃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潋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