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杨焕珍与文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珍,文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杨焕珍,女,1964年2月8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远雄、甘思,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正红,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杨焕珍诉被告文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珍委托代理人甘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焕珍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于被告借款当天即向被告发放了共计300000的借款,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本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元(按月息3%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3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还清余款20万元。但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已过,被告依旧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唯有拿起法律的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利息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3年7月,以后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文正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9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5000元利息,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88000元和12000元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还清余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54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和收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正红两次向原告杨焕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因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实际数额应认定为195000元。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借款实际支付被告时成立。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但是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是2011年10月11日,因此,借款时间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被告又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据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5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时,均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2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54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向被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1月,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文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正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焕珍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文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升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