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维浩与巩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维浩,男,1984年10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巩盼华,男,1982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浩、被告巩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中午,原告骑车行至被告家门前与被告驾驶的农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盼华辩称,事故属于刘维浩骑摩托车车速过快,追尾巩盼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事故应由刘维浩承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我方对原告进行赔付。在刘维浩住院期间,巩盼华为其垫付医药费17378.59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7天是由巩盼华夫妻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就医以及后来复查花去交通费1488元,也由巩盼华垫付。到目前为止,巩盼华已为原告刘维浩垫付款共计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刘维浩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告巩盼华家门口,与被告巩盼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维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维浩被送进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共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17348元,此医药费17348元均为被告巩盼华支付。原告刘维浩系辛集市朋昊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双方均未报案。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刘维浩住院期间有17天是由被告巩盼华及其妻子护理并提供伙食,但原告刘维浩称认可被告护理及提供伙食的事实,但对天数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巩盼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刘维浩称由于伤情未好,请求法院先行审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维浩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告巩盼华家门口,与被告巩盼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巩盼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责任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在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故原告刘维浩与被告巩盼华应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又由于被告巩盼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农用三轮车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刘维浩的损失,被告巩盼华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维浩的损失,被告巩盼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维浩的损失有:1、医药费:17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误工费:10686元(32503元÷365天×120天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4、护理费:914元(12825元÷365天×26天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上损失共计为30248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巩盼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浩11600元(误工费10686元+护理费914),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浩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维浩剩余损失8648元(30248元-11600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巩盼华赔偿原告刘维浩4324元(8648元×50%)。因被告巩盼华已为原告刘维浩垫付18071元(17348元+(伙补17天÷2×50元)+(护理费12825元÷365天×17天÷2)】,故被告巩盼华还应赔偿原告刘维浩7853元(11600元+10000元+4324元-18071元)。对于刘维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剩余损失,原告可待发生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原告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巩盼华辩称原告刘维浩住院期间有17天为巩盼华夫妻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原告刘维浩对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住院天数记不清了,且被告巩盼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数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刘维浩住院期间有8.5天(17天÷2)由被告巩华护理并提供伙食。对于被告巩盼华辩称为原告刘维浩垫付交通费300元,因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刘维浩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巩盼华辩称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83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盼华赔偿原告刘维浩各项损失共计78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维浩承担1000元,被告巩盼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