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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与李春英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34号原告: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甫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邓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英,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显全,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的丈夫。原告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黎敏,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志灿,第三人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员工李春英(性别:女,41岁,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1030394X)于2013年3月26日10时05分左右,在工作时蹲下调试机台时右眼撞到同事手持的剪刀导致受伤。经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角膜穿透伤;外伤性虹睫炎;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李春英的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春英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李春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李春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证明李春英于2013年3月26日工作时蹲下调试机台时右眼撞到同事手持的剪刀导致受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春英于2013年3月26日因意外事故受伤,同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按规定程序调查。在2013年9月17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2013年11月1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1月6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按规定程序调查,应予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春英受伤属意外事故而非工伤。李春英受伤后,原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进行了现场调查。据原告调查了解,当时值机员李春英正在操作在其能力范围之外毛衣织造编织机,此台机器系德国及日本进口,具有高度技术性,原告在员工守则及日常工作中多次强调此机器十分精密且具有一定危险性,要求非熟练工人及技师不要擅自对机器做出操作或调试,以免发生意外。然而,李春英在明知安全警告的同时仍然擅自操作机器,引燃了意外的导火索。其后,值机员王春娜手握剪刀与李春英一同站在机器旁,李春英作为智力能力健全、生活经验丰富的成年人,明知剪刀有可能伤害到自己而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而是直接做出了下蹲动作,导致右眼擦到剪刀,这完全属于其对自己判断的过于自信,并不能归因于“工作原因”。二、与规定程序不符: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未进行调查。7月14日,李春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李春英受伤纯属意外事故而非工伤,故不同意李春英的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却仅凭借李春英提供的书面材料认定其属工伤,并未进行实际调查,其结果有失偏颇。而原告积极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则能清楚地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无二。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书》时采取的简单、书面审查方式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背了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给予撤销。李春英受伤后,原告基于人文关怀及企业道德,积极给予李春英力所能及的各项帮助,及时送其就诊,支付了医疗费,为其停薪留职,充分做足了企业的义务。在劳动纠纷中,企业与劳动者同样是平等主体,因此,对于不尊重事实、忽视当事人意见的行政确认行为,原告坚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决,公正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具有可诉性。2、《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98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进行复议,符合复议前置的规定。3、录像,①记录事故发生经过,李春英受伤系意外事故;②被告未尽调查义务,决定依据不充足。4、王金娜(事故当事人)证言,①事故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李春英受伤系意外事故;②被告未尽调查义务,决定依据不充足。5、李春英(第三人)证言,①第三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本案为意外事故;②被告未尽调查义务,决定依据不充足。6、邹永元(领班)证言,①记录事故发生经过,李春英受伤系意外事故;②被告未尽调查义务,决定依据不充足。7、曾小钢(电机部总监)证言,①记录事故发生经过,李春英受伤系意外事故;②被告未尽调查义务,决定依据不充足。8、李晓华(车间副监)证言,①记录事故发生经过,李春英受伤系意外事故;②被告未尽调查义务,决定依据不充足。9、值机员职责书,原告公司尽到安全警告义务。10、医院病历及验光结果,原告积极配合李春英治疗,并提供各项帮助。被告辩称:一、被告为依法设立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二、李春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限且所提交的材料充分有效,被告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李春英于2013年3月26日10时05分左右,在工作时蹲下调试机台时右眼撞到同事手持的剪刀导致受伤,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时限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李春英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受伤时在场工友证明等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充分有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依法受理李春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三、被告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李春英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李春英于2013年7月1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经过表述是“2013年3月26日……值机员工王金娜……发现字码不对……直接找值机员李春英核对……李春英在调试机台过程中蹲下撞到王金娜手持的剪刀上导致……受伤”,原告的意见是“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原告现主张李春英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认为李春英工作岗位是值机员,无权操作电脑机,其不是在本人岗位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工作岗位与工作原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李春英因为工友工作出现困难而帮助解决,即便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因此,被告认为李春英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妥。(二)严重违纪行为与自身过错造成伤害不是否定工伤的事由。原告主张李春英严重违纪以及过错造成伤害不得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李春英受伤的情形并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的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一、李春英3月26日受伤后是王金娜的丈夫送去狮岭医院的,当时主科医生说狮岭医院不能治疗。建议去人民医院。当天下午4时左右动手术,一直由老公护理,3月28日上午公司派杨海涛到医院来调查事情并把录音带走。二、康复后的工资,李春英正常工资是3400元左右,而公司每月只发了2400元。以上说明公司并没有做到对员工受伤后的关心和义务。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说李春英正在操作其能力范围之外的事情。值机员工每天的工作有4种:1、拉字码;2、看色差;3、查看机台屏幕字码松紧;4、拆纱。四、厂规明确规定值机员必须做到相互帮忙,保持团结,确保品质,生产顺畅。五、重点强调王金娜是在2月22日进厂学习毛织工作(学徒)。六、值机员王金娜违反厂规,因为车间每台电机都配有一把大剪刀,而王金娜擅自换了小剪刀工作,也是导致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引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值机员职责书),证明值机员要互帮互助。2、手机拍下的照片7张,证明互助也是值机员第三人的工作范围。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申请表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因为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并非操作高级设备,所以第三人是违规操作。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李春英受伤的事,并不能证明受伤原因是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证据4工友证明说明本次事故是意外,也证明了原告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工伤认定是不符合程序的,没有履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程序。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说值机员不能超出范围工作,厂规中有规定值班员要互帮互助、保持团结、确保品质生产顺畅。认为原告说值机员不准操作机器,但工厂的所有值机员上班都要拉字码、调试屏幕等,确保商品的品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录像中的影象模糊不清,但可以证明本次工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证据4、5、6、7、8所陈述的客观事实与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的事实基本相符,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及第三人在工作时调试机台时右眼撞到同事所持的剪刀导致受伤的事实。证据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自残的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存有过错,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与第三人工伤事故的伤害相符,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认为第三人引用的证据9第十六条规定了团结互助,但所有员工的操作应以公司的规定为准,就算是互帮互助要达到的效果起码是生产的产品品质合格、保证安全生产。第十四条明确注明了值机员离开所负责的机台岗位时,都要请示领班。值机员的四大类工作范围也只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对手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把工作的种类和机组的分配混淆了。被告认为第三人补充的证据没有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没有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也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新证据7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引用原告的证据9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春英与原告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职值机员。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05分左右,在上班期间帮助新同事蹲下调试机台时右眼撞到同事手持的剪刀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角膜穿透伤;外伤性虹睫炎;虹膜根部断离;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交的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原告公司的签署意见是“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并有其法人代表的签名及盖章,第三人亦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等证实其是在原告公司车间上班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春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故可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意外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受伤虽不是伤害者故意所为,而是无意中,不注意的前提下发生,即是在意外的情形下发生,但该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内,是出于相互帮忙才发生,因此构成“因工作的原因”造成受伤,故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其严重违纪以及过错造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李春英受伤的情形并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职权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10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米米韵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温海清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丽琼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