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明通诉赵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赵某,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匆忙结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明清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咸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