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左召平与王启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召平,王启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左召平,男,1950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启勇,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左召平诉被告王启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召平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左召平为被告王启勇提供担保,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启勇未如期归还,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书,临淄区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左召平的银行存款951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向被告王启勇追偿代为偿付的借款95191元。被告王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左召平为被告王启勇提供担保,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启勇未如期归还,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书,临淄区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左召平的银行存款951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向被告王启勇追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左召平为被告王启勇担保借款,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代被告王启勇归还借款共计951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召平代为偿付的借款95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