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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九江与王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九江,王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515号原告田九江,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桂芸,196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王会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田九江与被告王会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九江及委托代理人袁桂芸、被告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九江诉称:2013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帮岳母家建房,见妻子袁桂霞被邻居袁秀芝殴打,即上前劝架,被告王会军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牙齿松动、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前往顺义区法医院治疗,休息7天,产生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62元、误工费1042.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398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会军辩称:不认可殴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母家与被告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2013年9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因宅基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冲突造成身体伤害,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41.62元,并经医嘱休息7天。北京青东物业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田九江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收入44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龙湾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被侵权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宅基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互相伤害对方身体,双方在此次冲突中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冲突的成因,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冲突中负有50%的责任,被告负有50%的责任,被告应按照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医治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用途明确,数额确实,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就其工资收入水平提出符合要求的证据证明,参考其工作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70.81元、误工费408元、交通费1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九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百八十八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田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会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