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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曲洪文与李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文,李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585号原告:曲洪文,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国芝,女,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600元,约定利率为30‰,同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利息7107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20600元,利率30‰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合计27707.00元。被告辩称:2012年10月30日晚,原告打车到我和尚凤军合伙开的东市小笨鸡饭店,说尚凤军在他那儿借了20000元,约定按利率30‰计算利息,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交给我20000元,让我替尚凤军打欠条,我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款本金为20600元的欠条。虽然欠条是我写的,但钱是尚凤军用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20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款本金为20600元的欠据。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按利率30‰支付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辩解其收到的借款20000元是案外人尚凤军所借,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借款20000元后又转交给案外人尚凤军,且该欠条明确写明该借款系被告所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曲洪文本金20000元,利息5274.0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20000元,利率21.04‰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本息合计25274.0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8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