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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251号刘利芬诉冯云球、江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芬,冯云球,江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利芬,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市××区××号,现住贵港市中央广场××号,公民身份号码:×××1225。被告冯云球,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区山××财政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2034。被告江玮,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区××镇文化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200。原告刘利芬与被告冯云球、江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海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球、江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云球经被告冯云球的同学介绍相识。2011年5月8日,被告冯云球说与其妻子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现金。当天原告向被告冯云球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冯云球并订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从今年春节过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向两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冯云球只偿还了1000元,余款19000元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时,被告均以月底还款为由拖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冯云球于2011年5月8日立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云球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云球、江玮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冯云球、江玮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冯云球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冯云球于2013年8月偿还了原告1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云球、江玮于199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冯云球尚欠原告刘利芬借款19000元,有被告冯云球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云球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云球、江玮两人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被告冯云球、江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玮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球、江玮连带偿还原告刘利芬借款19000元。本案受理费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冯云球、江玮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