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金波、王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王黎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波,男,生于198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黎明,化名陈明明,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波、王黎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朱楠楠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刘金波、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刘金波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一草莓采摘园东侧路旁,被告人刘金波用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豫A59B17)右前轮胎扎破,用钻头将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后,窃取车内灰色男式上衣一件,女式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及现金200余元等物。二、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金波伙同被告人王黎明驾驶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河南省义马市清风山景区门前,被告人刘金波用锁刀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菱越野车(车牌号:豫C0V876)右前轮胎扎破,用钻头将该车右前门车窗玻璃和右后储物箱玻璃砸烂,从车内窃取腰包一个,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将黑色苹果4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三、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金波伙同被告人王黎明驾驶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小浪底镇黄鹿山景区后村段三岔路口广场路边,被告人刘金波用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左前轮胎扎破,被告人王黎明用钻头将该面包车左侧中门的车窗玻璃砸烂后将放在车内的一黄色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500余元、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二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党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领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焦作监狱、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辨认、提取笔录,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波、王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波、王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波、王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二被告人的作案过程及作案手段来看,被告人刘金波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黎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车继敏审 判 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