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与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华,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师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系王桂珍女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志江,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赵俊喜,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生,住潢川县。原审被告罗方雨,男,1963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与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及原审被告罗志江、赵俊喜、罗方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江、胡荣华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张新华,原审被告罗志江、赵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罗志江、赵俊喜合伙在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办钢构门市部“金亿钢构”。2012年6月,上述二被告承包了坐落于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与潢上路交叉口被告罗方雨、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及郭孝林门前的遮荫棚(彩钢瓦结构)。同年6月26日,被告罗志江、赵俊喜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中,从棚上突然掉下一根几十斤重的角铁,砸中原告的头部,将原告当场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或住院抢救治疗,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18749.5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III级脑外伤;2、左侧额骨脑挫伤;3、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进行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原告因III级脑外伤、左侧额骨脑挫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评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约为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喜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核对为90322.68元,余款上述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原审认为,被告罗志江、赵俊喜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尚未完工且对他人的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其施工工人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二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作为事故工程的发包人对其承包人有选任过失且对施工工程疏于监管,故其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振忠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承受。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18769.53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9天(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4日),支付医疗费160695.74元,第二次住院28天(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35921.10元,门诊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37.8元,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472.8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20天(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23日),支付医疗费4819.10元,第二次住院18天(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11678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5144.99元。(二)误工费16867.23元,其计算公式为:(34203元/年÷365天)×180天=16867.23元(误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5日)。(三)护理费7300.81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1人×105天=7300.81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同等护工即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收入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没有主治医生的特别医嘱,依法按1人护理计算)。(四)营养费21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105天=2100元(营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为:50元/天×67天=3350元,在潢川人民医院为:30元/天×38天=114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天,省内30/天,补助期间为住院期间),合计4490元,但原告请求为3240元,按3240元计赔。(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7182元,因无正规票据,但确有需用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2500元。(八)丧葬费17101.50元,其计算公式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丧葬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期间为6个月)。(九)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其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期间为20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酌定为5万元。(十一)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喜支付的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7222.68元,具体包括:1、交通费5000元;2、药费1542.38元;3、租被子费用300元;4、为原告购买日常生活用品258.30元;5、支付餐费122元。以上合计损失为738954.15元。对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罗志江、赵俊喜在本案中各负2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8954.15元×22.5%=166264.68元;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在本案中各负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8954.15元×5%=36947.71元;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738954.15元×30%=221686.25元。本案另一被告郭孝林因无法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并自愿暂时放弃对被告郭孝林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孝林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异议期限内未能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俊喜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66264.68元(738954.15元×22.5%=166264.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322.68元,还应赔原告75942元;被告罗志江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66264.68元(738954.15元×22.5%=166264.68元);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应分别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6947.71元(738954.15元×5%=36947.71元);此款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21686.25元(738954.15元×30%=22168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700元,原告王桂珍、李敏负担2800元,被告罗志江、赵俊喜负担5600元,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负担3300元。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和罗志江、赵俊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和李振忠生前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诉讼后,当事人李振忠死亡,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应重新诉讼,法院应终止审理此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志江、赵俊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方雨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振忠于2013年8月4日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罗志江、赵俊喜合伙开办的金亿钢构门市部,承接罗方雨、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及郭孝林五人门前的遮荫棚工程。罗志江、赵俊喜雇李振忠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振忠被砸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罗志江、赵俊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作为事故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对施工疏于监管,故工程的发包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负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诉讼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工程发包人之一郭孝林的起诉,故发包方其余四人应分别承担4%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审判决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不当,予以调整。本案李振忠生前作为原告,诉讼中死亡,其妻、女儿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中将死者李振忠称作原告,该称谓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赵俊喜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各项经济损失166264.68元(738954.15元×22.5%),扣除其已支付的90322.68元,还应赔75942元;原审被告罗志江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各项经济损失166264.68元(738954.15元×22.5%);上诉人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及原审被告罗方雨四人应分别赔偿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各项经济损失29558.17元(738954.15元×4%);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0900元,由上诉人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分别承担2180元,原审被告罗方雨承担2180元,被上诉人王桂珍、李敏共同承担2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涛—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