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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娟与邓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邓玉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娟,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邓玉弟,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娟诉被告邓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未确定还款期限。从2012年3月起,原告向其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玉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玉弟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原告刘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为邓玉弟。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从银行取款后向被告邓玉弟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玉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刘娟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刘娟要求被告邓玉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邓玉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邓玉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