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小林与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林,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湖州市八里店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孙小林。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永方。被告:蒋兴明。被告:蒋黎黎。被告:湖州市八里店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炳根。委托代理人:施云峰。原告孙小林与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湖州市八里店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福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林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蒋兴明,被告永福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被告蒋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林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达成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期13个月;借款年利率25%,利息按季支付,计每期12.5万元;本息返还顺序先利息后本金;借款到期后未付的则按日利率1%加收资金占用费;借款方违约的除承担本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蒋黎黎个人卡上。上述借款由被告永福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除只支付过三期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7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间,按年利息25%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40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支付律师费6.5万元,合计263.2万元;2、被告永福村委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及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划款银行凭证、确认书及确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影代为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工行卡转帐到蒋黎黎合���银行卡200万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蒋兴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福村委会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保证人的资格,请求法庭确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无效;2、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方与第一、二、三被告明确约定了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就该合同约定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才可以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免除答辩人在抵押物权范围内的担保职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永福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孙小林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兴明、永福村委会均无异议,因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被告蒋黎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告孙小林与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永福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出借借款200万元,借期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25%,利息按季支付,每期计12.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付的则按日利率1%加收资金占用费;借款方如违约的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永福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由刘影代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指定的蒋黎黎帐户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除支付三期利息计37.5万元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永福村委会也未履���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姚玉章出庭诉讼,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已实际支付该所律师费6.5万元,并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林与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作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福村委会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永福村委会��一个以公益为目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永福村委会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故永福村委会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永福村委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债权人孙小林及担保人永福村委会均有过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就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在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被告永福村委会及出借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永福村委会就债务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福村委会认为该借款约定物的担保,应免除在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因该抵押财产未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未生效。故被告永福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归还原告孙小林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6.64万元,合计216.6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支付原告孙小林按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支付原告孙小林律师费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湖州市八里店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清偿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小林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6元,减半收取13928元,由被告湖州凯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蒋兴明、蒋黎黎负担,被告湖州市八里店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4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高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