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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淑英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行初字第23号原告高淑英,女,汉族,1950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无业。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解放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葛强,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凯鸣,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魏宏强,该局民警(未出庭)。原告高淑英不服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淑英,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3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淑英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南圪)受案字(2013)76号受案登记表一份;2、公(南圪)审字(2013)第76号公安传唤审批表一份;3、公(南圪)行传字(2013)76号传唤证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包公(东)审字(2013)第88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6、受案回执一份;7、包东公(南圪)通字(2013)第7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8、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0、包东公(南圪)通字(2013)第88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11、高淑英、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2、呼和浩特市特警支队出具的“经过”一份;13、关于高成海等人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宾馆影响接访秩序的情况说明一份;14、高淑英的人口信息表一份;15、关于高淑英、董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结案报告一份;16、视频资料一份。原告高淑英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代表解放村1600余名失地农民前往呼和浩特市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八年多上访无果的问题。因人多,未能领到登记表,被告知下午再来。午餐后约14时左右,原告目睹一位上访妇女被投入警车,当即报警。18时左右,原告行至内蒙古饭店东侧路口,被东河公安分局的一位副局长率领的多名彪形大汉强行拽入车内押解回包,直接押于南圪洞派出所,并以“聚众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赴呼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的行为,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滥用公权、捏造事实、枉加罪名,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确系违法行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淑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报警电话的通话记录一份;3、从网上下载的两份资料;4、包头北方新报刊登的中纪委严禁拦截正常上访者的复印件一份。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辩称,第一,我局认定原告高淑英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2013年7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宾馆,原告高淑英违反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接待规定,拒不配合现场维持秩序的特警,并大声嚷叫、谩骂,扰乱了有关部门和领导接待现场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我局认定原告高淑英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特警支队出具的“经过”,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均能证实原告高淑英违反的接待规定、不配合特警维持现场秩序、大声嚷叫、谩骂、造成现场接待秩序混乱。第三、我局认定原告高淑英扰乱单位秩序的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高淑英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被告均提供的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被告提供的公(南圪)受案字(2013)76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南圪)审字(2013)第76号公安传唤审批表一份、公(南圪)行传字(2013)76号传唤证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包公(东)审字(2013)第88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包东公(南圪)通字(2013)第7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包东公(南圪)通字(2013)第88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高淑英、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呼和浩特市特警支队出具的“经过”一份、关于高成海等人在呼和浩特市影响接访秩序的情况说明一份、高淑英的人口信息表一份、关于高淑英、董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结案报告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高淑英和陈根贵前往有关部门和领导在呼和浩特市驻地反映多年上访未果的问题,因人多,未能领到表格,工作人员让原告高淑英下午再来。后原告高淑英来到新城宾馆。由于人员比较多,呼和浩特市特警支队在现场维持秩序,要求反映问题人员在指定位置排队等候接待,原告高淑英不听安排,执意要进入大厅,就越过白线进到里面,拒不配合现场维持秩序的特警,扰乱了有关部门和领导接待现场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现场工作秩序混乱。在包头市东河区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多次劝说下,原告高淑英才停止了影响接待现场秩序的行为。当日,原告高淑英被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接回南圪洞派出所,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履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拘留、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进行人口信息比对等工作。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作出的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原告高淑英认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违法行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高淑英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问题,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行使。原告高淑英前往有关部门和领导在呼和浩特市驻地接待处,不听安排,拒不配合现场维持秩序的特警,扰乱了有关部门和领导接待现场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现场工作秩序混乱,责任在于其本人,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认定原告高淑英扰乱单位秩序且作出的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妥之处的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高淑英认为包公(东)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撤销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支持,其请求不予考虑,应当予与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高淑英已预交),由原告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刚审判员  乔 清审判员  魏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