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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庄小峰、李庭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东北阿二”,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岑旭锋在工作中侵吞了公司钱款,遂与被告人李某、“东北阿三”(在逃)等人商量将被害人岑旭锋控制起来胁迫让其还钱。2011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假借装修之名,将被害人岑旭锋骗至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泥螺山山顶一空置别墅内,后由早已等侯在该别墅内的被告人李某、“东北阿三”等人采用工具捆绑、拳打脚踢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岑旭锋还钱。随后,被告人庄某甲、李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岑旭锋带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菜场旁庄某甲的姐姐家中,再次胁迫被害人岑旭锋写下10万元的领款凭证、报销补充等单据,直至晚上6时许才将被害人岑某放走。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因本罪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款凭据和报销补充、口腔拭子采集记录、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被羁押的16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庄某甲、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