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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赵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艳,梁俊玲,赵先军,赵先国,瞿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艳,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俊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国,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俊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文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总经理。上诉人王海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王海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13日0时25分,赵先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号为冀J×,冀J×挂)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木燕路交叉口时,与吴春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为冀H×,冀H×挂)相撞,造成王海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先军为事故全部责任。赵先国为赵先军的雇主,梁俊玲为赵先军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为赵先军驾驶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吴春利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此事故给王海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9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126938.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5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1667元,鉴定费4183.7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280097.24元。为维护王海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赵先军、赵先国、瞿文军、梁俊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赵先军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梁俊玲雇佣的押运员,王海艳是梁俊玲雇佣的司机。车本来应该是王海艳开,但王海艳说他困了,非让我开,王海艳明知我是押运员,不符合开这车的资质还让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应由王海艳自己负责任。赵先国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梁俊玲的,赵先国没有赔偿责任。瞿文军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梁俊玲。王海艳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案应为劳务关系纠纷,王海艳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起诉不妥。梁俊玲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海艳是我雇佣的司机,赵先军是我雇佣的押运员。王海艳在我不知情情况下让赵先军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海艳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艳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0时25分,赵先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号为冀J×,冀J×挂,注册所有人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梁俊玲,内乘王海艳)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木燕路交叉口时,适有吴春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为冀H×,冀H×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赵先军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吴春利驾驶车辆右侧相撞,后吴春利驾驶车辆又与路树相撞,造成赵先军、王海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赵先军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资格。赵先军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认定赵先军为事故全部责任。赵先国与梁俊玲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购车协议,赵先国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号为冀J×,冀J×挂)以20万元卖给梁俊玲。梁俊玲与瞿文军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梁俊玲与王海艳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安全协议。车号为冀H×,冀H×挂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海艳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5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左股薄肌部分断裂、左侧大隐静脉断裂、左大收肌部分断裂等。后王海艳进行了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9198元,梁俊玲支付了王海艳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相关证据在梁俊玲处。2013年1月31日,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艳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王海艳支付鉴定费4183.76元。王海艳的父亲王汉民出生于1951年7月26日,母亲房秀芹出生于1951年2月1日,王汉民与房秀芹共育有子女二名。王海艳的女儿王×1出生于1996年3月8日,王海艳的儿子王×出生于200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军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仍驾驶车辆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海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俊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赵先军因劳务造成王海艳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王海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先国及瞿文军在该案中并无过错,王海艳要求赵先国、瞿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海艳将车辆交给赵先军驾驶前未严格审核赵先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赵先军与梁俊玲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属王海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王海艳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王海艳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王海艳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数额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对方亦不同意在该案中赔偿,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梁俊玲已经支付王海艳住院前16天的护理费,王海艳不能重复主张。王海艳要求赔偿的住宿费,不是王海艳本人因就医而产生,法院不予支持。梁俊玲先期支付王海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扣除。王海艳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王海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90330.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30933元,鉴定费4183.76元,交通费29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王海艳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赵先军、梁俊玲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艳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二万二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二万四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赵先军、梁俊玲连带赔偿王海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七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零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海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赵先军、梁俊玲、瞿文军就王海艳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支持王海艳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0元,释明误工费判决依据,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海艳没有义务审查赵先军的驾驶资质,本案交通事故因赵先军过度疲劳驾驶发生,赵先军负事故全责,王海艳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王海艳与梁俊玲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王海艳因工伤造成损害,应由驾驶员赵先军与梁俊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瞿文军作为梁俊玲车辆挂靠单位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海艳主张的住宿费、未全部支持其交通费依据不足,确定误工费没有依据。赵先军、赵先国、瞿文军同意原判。梁俊玲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是王海艳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的后果是否有过错;二是瞿文军是否应对王海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王海艳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数额确定问题。首先,关于王海艳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的后果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先军不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且过度疲劳驾驶,赵先军应对王海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海艳作为事故车辆主驾驶员,把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赵先军驾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赵先军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王海艳自己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并无不妥。王海艳上诉主张其不知道赵先军的驾驶资格,亦没有义务审查其驾驶资格,按照惯例事发时应该由赵先军开车,但赵先军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王海艳对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于王海艳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王海艳上诉主张其与梁俊玲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应由梁俊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亦未提供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梁俊玲作为赵先军的雇主,应对雇员赵先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先军不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且过度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王海艳的损伤具有重大过失,故赵先军应与梁俊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瞿文军是否应对王海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赵先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梁俊玲,梁俊玲和瞿文军均认可该车辆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下,瞿文军为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海艳上诉主张瞿文军与梁俊玲、赵先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瞿文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为由,确定瞿文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最后,关于王海艳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数额确定问题。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海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其就医、复查的时间、次数,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客观合理,并无不妥。关于住宿费,因王海艳在一审中主张的住宿费,系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在外住宿产生的,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因王海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故原审法院计算王海艳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日,因王海艳的收入不固定,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月40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正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海艳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先军、梁俊玲、瞿文军连带赔偿王海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七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王海艳负担1781元(已交纳),由赵先军、梁俊玲、瞿文军连带负担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王海艳负担1513元(已交纳),由赵先军、梁俊玲、瞿文军连带负担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