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戴伯清与夏海建、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伯清,夏海建,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戴伯清。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告:夏海建。被告:曹利。原告戴伯清与被告夏海建、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夏海建、曹利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伯清的委托代理人戴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建、曹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伯清起诉称:被告夏海建和曹利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鞋底,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由被告夏海建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承诺:同年8月付清,如果付不清按利息3分计算。但被告履行期满未支付。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海建、曹利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3%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海建、曹利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二、被告夏海建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以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原告戴伯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两被告2006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16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海建、曹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戴伯清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夏海建、曹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海建向原告戴伯清购买鞋底,2012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夏海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45000元。之后,被告夏海建又在欠条上注明“8月份付清,如果付不清要按利息3分计算”,但该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上述债务145000元发生在被告夏海建、曹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夏海建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欠款145000元发生在被告夏海建、曹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夏海建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夏海建的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被告夏海建自愿在欠条上承诺逾期不付按3分计息,该承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夏海建按月利率1.86%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建、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伯清货款145000元。二、被告夏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伯清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以14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3890元,由被告夏海建负担,被告曹利对上述诉讼费用中的365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