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初字第1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胡建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0409号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501。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九台庄园戊1号楼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谢以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爱军,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男,196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志,男,195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东,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与被告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被告曹爱军、被告刘静、被告王宏志及被告胡建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和人民陪审员李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合议庭变更为审判长张寒松、法官高春乾和人民陪审员夏栋杰。百脑汇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胡建东及保定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73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六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六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1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0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百脑汇公司对茂业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百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钦良,被告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胡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脑汇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北京蓝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被告曹爱军、被告刘静、被告王宏志(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蓝天公司以总价款人民币1.2亿元向转让方购买其所持有的保定领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2011年7月14日变更名称为茂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方在签署合同时已取得领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出售全部股权给蓝天公司的决议。合同约定:“若转让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定金。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转股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转让方应返还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受让本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方应当无条件配合。转让方就本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0月8日,百脑汇公司、蓝天公司及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当事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蓝天公司将《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蓝天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转让给百脑汇公司承接。2010年10月12日,百脑汇公司与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领创公司及保定市商业银行天威路支行(以下简称天威路支行)签订《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关于首期股权转让款由银行监管的相关事宜。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百脑汇公司依约于2010年10月12日将定金1000万元汇入银行监管账户,并及时完成尽职调查。百脑汇公司随后于2010年10月27日按约定立即通知天威路支行解除了监管账户,并通知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下一步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转让股权手续,经百脑汇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后百脑汇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查知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违反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股权以平价转让给中兆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并已于2010年11月3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还在未经百脑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百脑汇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打入百脑汇公司账户,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已经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领创公司及胡建东(原领创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事实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0年9月19日胡建东主持的领创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蓝天公司的决议,领创公司不但在此决议上加盖了其印章,还与百脑汇等签订《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并以其账户为监管账户。领创公司及胡建东行为足以使百脑汇公司相信其会恪守诚信原则,协助各方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是当2010年10月25日胡建东主持的领创公司股东会通过将全部股权以平价转让给中兆公司的决议时,领创公司亦在决议上加盖了其印章,并继续给予配合于2010年11月3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领创公司及胡建东在明知百脑汇公司与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且百脑汇公司已将定金付至监管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这一根本违约行为,进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领创公司与胡建东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领创公司及胡建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百脑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百脑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尚需返还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定金的利息(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2011年2月24日止,以2000万为基数;2011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万为基数。利率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百脑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蓝天公司与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其中对定金条款以及违约处理有明确规定。证据二:《领创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领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出售其全部股权给蓝天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胡建东主持股东会,领创公司在决议上盖章。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蓝天公司将《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百脑汇公司。证据四:《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证明由领创公司设立银行监管账户,约定了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证据五:东亚银行网银汇兑专用凭证,证明百脑汇公司将定金1000万元按时打入银行监管账户。证据六:(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8792号公证书,证明百脑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解除账户监管,通知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七:(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8791号公证书,证明百脑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解除账户监管,通知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八:(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8793号公证书,证明百脑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解除账户监管,通知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九:(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8790号公证书,证明百脑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解除账户监管,通知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十: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百脑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解除账户监管。证据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兑凭证,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经百脑汇公司同意擅自将1000万元定金打入百脑汇公司账户,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方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转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领创公司与胡建东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十三:《股权转让协议》(裕华公司),证明裕华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转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四:《股权转让协议》(曹爱军),证明曹爱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转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五:《股权转让协议》(刘静),证明刘静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转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六:《股权转让协议》(王宏志),证明王宏志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转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领创公司与胡建东继续配合股权转让方于2010年11月3日就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宜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方根本违约已成事实,领创公司及胡建东对《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十八:领创公司章程,证明领创公司章程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股权转让方根本违约。被告裕华公司、曹爱军、王宏志、刘静答辩称:不同意百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定金合同未生效。因百脑汇公司未实际向四被告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百脑汇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定金条款请求四被告双倍赔偿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百脑汇公司与四被告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各方约定百脑汇公司将定金汇入项目公司的银行监管账户,在百脑汇公司尽职调查5日后才解除定金的监管,在百脑汇公司解除监管前四被告无法实际控制该款项,实际履行过程中在百脑汇公司将1000万首期转让款汇入银行监管账户当日,百脑汇公司即要求项目公司出具要素合规的转账凭证,百脑汇公司可以利用转账凭证随时退回该笔款项,百脑汇公司也是实际按照约定在2011年2月24日退回该笔款项,故四被告认为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四被告无法实际控制或处理该笔款项,相反该笔款项仍在百脑汇公司的控制中,百脑汇公司无须四被告配合就可以随时退回,故四被告无法实际控制,故定金条款未生效;二、即便定金条款生效,定金条款属于解约定金条款,四被告至今未解除合同,故百脑汇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15.1条约定,若转让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147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解约条款,只有四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才适用该条款,但至今四被告未单方解除,故不能适用解约定金条款;三、百脑汇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百脑汇公司未实际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定金条款未生效,百脑汇公司无权要求四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在自行收回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百脑汇公司仍主张返还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建东答辩称:不同意百脑汇公司的诉求。胡建东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系百脑汇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曹爱军、王宏志、刘静签订的合同,对胡建东没有法定的约束力,同时裕华公司、曹爱军、王宏志、刘静是否将股权转让给百脑汇公司与胡建东无关,故百脑汇公司请求胡建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裕华公司、曹爱军、王宏志、刘静、胡建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0年10月12日的天威路支行收到条,证明收到了电汇凭证。证据二:2010年2月24日的保定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在百脑汇公司将首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到监管账户的同日,百脑汇公司即要求领创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一张要素合规的电汇凭证,银行已收到,结合银行监管账户的协议,百脑汇公司可以随时退回首期股权转让款,无需四被告的同意及配合。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对百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百脑汇公司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蓝天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蓝天公司以1.2亿元(人民币,下同)购买领创公司的全部股权,蓝天公司有权指定其关联公司受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一、合同中对转让款项支付的约定:(1)蓝天公司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同时为本次股权交易的定金,该笔定金于2010年10月12日前汇入各方共同设立的银行监管账户,蓝天公司于尽职调查完成后5日内且无合同第5条的终止事由存在时,解除定金的监管,由银行将该笔款项汇入转让方指定的专用账户或转让方各自的银行账户。(2)蓝天公司于尽职调查完成后5日内若无第5条的终止事由存在,由蓝天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合计2600万元,该期款项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二、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登记及审批约定:股权转让方应于蓝天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相关的送件证明提出给蓝天公司,若有审批事项,应同时准备各项审批材料。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蓝天公司支付第二期款之前,若蓝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转让方有权没收蓝天公司已付的定金;若转让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蓝天公司已付的定金。2010年9月19日领创公司作出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领创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放弃对他方所出股权的优先受让权。2010年10月8日,蓝天公司、百脑汇公司与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蓝天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由百脑汇公司承担;蓝天公司与百脑汇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0月8日,百脑汇公司与领创公司、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及天威路支行签订《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就首期股权转让款由银行监管,同意在天威路支行设立共管银行账户,约定:百脑汇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合同》应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存入监管账户(账号×××,户名为领创公司);为保障委托各方(百脑汇公司、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利益,领创公司应于百脑汇公司按照存入监管账户款项次日起出具一张要素合规的转账汇款凭证,保存于天威路支行,如委托方(百脑汇公司、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出具书面通知说明股权交易终止,该凭证将用于监管方办理退还百脑汇公司1000万元的手续;如未发生《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第三条事项,该转账汇款凭证将于解除监管后退还领创公司;若甲方(百脑汇公司)逾期不发出解除监管书面通知给监管方(天威路支行),监管方有权自行解除监管,监管账户内款项将由乙方(领创公司)自主支配。2010年10月12日,百脑汇公司向共管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百脑汇公司分别向刘静、曹爱军、王宏志、裕华公司邮寄《公函》及《保定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在《公函》中,百脑汇公司通知刘静、曹爱军、王宏志、裕华公司决定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第二期款项2600万元,通知天威路支行解除第一期款的监管。《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领创公司,委托贷款人为百脑汇公司,受托贷款人为天威路支行,百脑汇公司已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2011年2月24日,百脑汇公司收到自监管账户退回的1000万元,汇兑凭证上附言为:退购房定金。另查,2010年10月25日领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裕华公司持有的领创公司的股权全部平价转让给中兆公司,股权转让后,中兆公司持有领创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日,中兆公司分别与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裕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后领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兆公司成为领创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国法律。《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蓝天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于百脑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15.1条约定,若转让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该约定属于解约定金条款,定金数额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应认定为有效。2010年10月12日,百脑汇公司向共管账户汇款1000万元,此1000万元即为首期股权转让款同时作为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百脑汇公司与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约定将定金打入共管账户,在百脑汇公司给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的《公函》中,已明确表示通知天威路支行解除对该笔款项的监管,由天威路支行将该笔款项汇入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指定的专用账户或各自的银行账户,且《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第二条中亦明确约定:“若甲方(百脑汇公司)逾期不发出解除监管书面通知给监管方(天威路支行),监管方有权自行解除监管,监管账户内款项将由乙方(领创公司)自主支配。”此约定为百脑汇公司、领创公司、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天威路支行关于监管账户中款项解除监管及用途的特别约定,无论是百脑汇公司发出《公函》的行为,还是《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均表明百脑汇公司已实际交付定金,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已生效,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抗辩称定金无法实际控制或处理,故定金条款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2011年2月24日百脑汇公司收到退回的1000万元定金,应视为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以实际行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解除,且领创公司的股权全部已转让给中兆公司,工商登记已经变更,领创公司的章程已经修改,百脑汇公司与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均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称《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称1000万元的定金是由百脑汇公司自行退回,对此事实,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第四条中亦无法得出百脑汇公司终止股权交易退回定金的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百脑汇公司请求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解约定金,故自2011年2月24日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退回定金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应当于当日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尚未返还的1000万元定金,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种责任并非是对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产生损害的弥补,而是裕华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违反双倍返还定金义务产生的,百脑汇公司请求对此部分定金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百脑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百脑汇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是银行计算罚息利率的标准,此规定并不适用于百脑汇公司,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百脑汇公司请求支付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定金利息,因该段时间内解约定金双倍返还的条件未成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该款规定了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股权转让中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此责任的条件是:一、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满足;二、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三、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四、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过错与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存在因果关系。胡建东作为领创公司的原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胡建东有义务签署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满足,百脑汇公司要求胡建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曹爱军、被告刘静、被告王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定金一千万元;二、被告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曹爱军、被告刘静、被告王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应返还定金的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曹爱军、被告刘静、被告王宏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曹爱军、被告刘静、被告王宏志负担八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曹爱军、刘静、王宏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胡建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寒松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人民陪审员 夏栋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