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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海扬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杨卫东被告海扬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丕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卫东诉被告海扬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海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被告海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文娇、孙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东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续签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主管。2013年7月29日、30日,因员工田某某不开机,原告劝说后建议公司重新招聘技术员或从其他分厂调配员工,被告未予采纳。2013年7月3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284元。被告海扬公司辩称,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维持车间正常生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注塑主管。2011年9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塑胶成型部经理,月工资5100元,同时约定,若因乙方(原告)过错造成甲方(被告)停工,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的工资,并可根据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相应处理。2013年7月29日、30日,原告下属员工田某某(原告系其姐夫)上班时间拒绝开机生产,原告询问原因后,未劝说田某某开机生产,亦未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开机生产,造成公司停产。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怠忽工作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损失为由辞退原告。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284元。2013年10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公司《工作规则》第九章第三十四条奖赏第9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者,予以开除。如涉有刑事责任并移送法办:9.13怠忽工作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损失者。又查,2013年9月18日,田某某与被告间仲裁案庭审时,田某某陈述,2013年7月29日早上,杨卫东前来询问不开机的原因,没有说其他什么。再查,2013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张贴公告,称“兹因注塑部门怠工,造成防车间7月29日一整天、7月30日下午缺料,无法生产。故自7月30日下午4点起,公司一线作业员休假(车间作业员、领班、品检员、模具作业员),晚班人员请部门主管电话通知休假。2013年8月12日复工,全体上日班。庭审中,原告陈述,作为注塑成型部经理,对车间正常生产负责,安排生产。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规则》及签收单、人事异动申请单、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被告公司《工作规则》规定,怠忽工作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损失等的,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30日,原告下属员工田某某上班时间拒绝开机生产,造成公司停产,蒙受损失。原告作为田某某所在部门的经理,负有保证所管理车间正常生产的工作职责,但原告在下属员工田某某拒绝开机生产,造成公司停产的情况下,仅询问田某某拒绝开机生产的原因,未劝导田某某开机生产,亦未采取其他措施,包括其本人直接顶岗开机生产等维持车间正常生产,任由公司停产状态延续,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原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符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此,201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以原告怠忽工作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东要求被告海扬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