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军、霍飞飞诉被告霍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军,霍飞飞,霍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王书军。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飞飞。委托代理人:齐xx。系霍飞飞姨夫。被告:霍志军。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军、霍飞飞诉被告霍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军委托代理人贾xx、原告霍飞飞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霍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军诉称:2012年7月6日9时25分许,霍志军驾驶的冀A×××××奇瑞小型轿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8KM+930M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左侧护栏后侧翻,造成冀A×××××乘车人王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调查、勘验,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原告王书军系王佳父亲,系王佳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伤害,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达成协议,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639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王佳和王书军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佳姐弟三人。3、王佳的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证明王佳系非农户口。原告霍飞飞诉称:要求作为死者王佳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霍飞飞的身份证。2、王佳与霍飞飞的结婚证。证明霍飞飞与王佳系夫妻关系。被告霍志军辩称:1.赔偿权利人王书军并不是王佳唯一的继承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不应支持,因丧事是由被告办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霍志军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死亡证明信只是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户口性质。能证明户口性质的只能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根据现在户籍登记规定,户口没有非农和农业,原告提交的王佳的户籍证明信显示,王佳居住地是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丧葬费。3、丧葬费由霍志军支付,原告王书军主张丧葬费不应支持。4、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能力的成年近亲属,王书军除了王佳之外还有两个子女,所以王书军不是王佳的被抚养人;根据原告王书军户籍登记年龄来看,王书军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王书军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霍飞飞表示同意王书军以上质证意见。原告王书军、被告霍志军对霍飞飞提交的身份证、王佳与霍飞飞的结婚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6日9时25分许,霍志军驾驶的冀A×××××奇瑞小型轿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8KM+930M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左侧护栏后侧翻,造成冀A×××××乘车人王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调查、勘验,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2、原告王书军系王佳父亲;原告霍飞飞系王佳丈夫;王佳系霍志军儿媳。3、鹿泉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王佳居住地为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建兴路,王佳系农村居民。4、事故发生后,王佳丧事由被告霍志军办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书军系王佳父亲,霍飞飞系王佳丈夫,二人均系王佳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该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81620元。被告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霍志军承担。王佳丧事由被告霍志军办理,霍志军已支付丧葬费,原告王书军主张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军现年57岁,且还有其他子女,原告王书军未提交其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王书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志军赔偿原告王书军、霍飞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96元,由原告王书军负担5386元,由被告霍志军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赵丽丽审判员 甘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