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石水诉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水,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唐石水,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海飞,女,成年,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志成,男,成年,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谢世荣,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毛金来(又名毛水),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唐石水诉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9月份,原告多次应被告陈海飞、谢世荣、毛水的要求,将树脂、紫色水、催干剂等石材加工场所需的货物送到位于云城区牧羊路的飞来成世加工场,该加工场实际是由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水共同合资经营。每次原告的工人将货物送到飞来成世加工场后,由在场的老板确认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现因原告生意周转困难,多次向四被告追讨货款。四被告才支付叁万元(30000元)之后均被四被告以无理的要求拒付剩下货款77472元,严重损害原告唐石水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7472元;并在支付以7747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石水、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石水系从事销售树脂、催干剂等货物的经营者。2012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经营的飞来成世厂供应树脂、紫色水、催干剂等货物22次,共计货款107472元。每次均是由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到飞来成世厂,再由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分别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注明“未付款”。被告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只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77472元仍然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毛金来进行询问,其表示在《送货单》上的“毛水”签名是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向原告唐石水购买了价值共计107472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是支付了30000元,尚欠77472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77472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飞、陈志成、谢世荣、毛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飞、陈志成、毛金来、谢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77472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唐石水。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69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