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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范金良与南京吉祥有色金属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良,南京吉祥有色金属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范金良。委托代理人张用谋。被告南京吉祥有色金属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和燕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美财。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周其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号东宇大厦*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金良诉丁新祥、被告南京吉祥有色金属厂(以下简称南京吉祥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丁新祥的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丁新祥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用谋、被告南京吉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周其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良诉称,2011年1月3日5时10分许,被告丁新祥驾驶的苏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从南京去苏州,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222KM+800M处,撞伤由北向南行驶的正在更换苏N×××××解放重型仓棚式货车轮胎的原告范金良,造成范金良重伤,事故发生后,丁新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120”车送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胫骨髁骨折,右膕动脉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左膝韧带损伤。先后住院8次做13次手续,包括肢体动、静脉断裂吻合术和游离皮片移植术。2013年4月2日原告从南京瑞海康复医院出院,以前医疗费都是南京吉祥厂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新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良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268882.06元,并由被告南京吉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吉祥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新祥系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我公司实际所有和支配。另我方己垫付医药费457836.22元(其中支付现金119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对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涉嫌逃逸且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没有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丁新祥驾驶苏A×××××东风重普通货车从南京去苏州,5时10分左右,丁新祥驾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222KM+800M处,与正在更换苏N×××××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轮胎的原告范金良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范金良受伤,苏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丁新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丁新祥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良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苏A×××××东风重普通货车系被告南京吉祥厂实际所有和支配,丁新祥系南京吉祥厂雇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分别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金良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髁骨折;右腘动脉损伤。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肉芽创面伴感染+入院诊断。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下肢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下肢X线;加强钉道口护理,每日换药;有情况随诊。原告出院同日,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出院诊断均为双下肢外伤右下肢流血畸形,左膝肿痛,治疗2月余。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注意休息;回家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同年7月27日,原告入住宿豫区顺河镇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术后。次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制动;不适随诊。同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行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髁上陈旧性骨折;右胫腓骨干陈旧性骨折;右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右胫神经陈旧性损伤;右腘动脉损伤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同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及DVT的发生。同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废用性骨质疏松。次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6月8日,原告入住宿迁市宿豫区第二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同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抬高患肢,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月14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右胫神经陈旧性损伤。同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与护理;继续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上述共7次住院计285天;支付医药费409972.88元,审理中,原告经被告南京吉祥厂同意不在本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后变更请求提出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申请撤回其余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额258882.06元,待原告确定了伤残等级后再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医疗器具费发票、户口薄信息表、调解清单,被告南京吉祥厂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吉祥厂雇佣的驾驶员丁新祥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与正在更换苏N×××××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轮胎的原告范金良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范金良受伤,苏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丁新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是丁新祥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良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丁新祥系南京吉祥厂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南京吉祥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申请撤回其余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额258882.06元,待原告确定了伤残等级后再另行诉讼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金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620201012000141。(常州地区)39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彭自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