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陈文凯,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44号。法定代表人:金一虎,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西春发商场十一楼。法定代表人:魏绍林,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北大街支行)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滨、汪海波,被上诉人陈文凯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原审被告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世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一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凯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吉林大街182号西春发商场11层,面积为557.5平方米的房屋,买受后得知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林勋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协助原告,使该房屋产权至今未能办理更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2、西春发大厦第11层,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各自应当缴纳的税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名世拍卖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名世拍卖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拍卖的吉林大街182号西春发11层,面积为557.5平方米的房屋,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其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表示认同。二、原告在起诉中请求“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吉林大街182号西春发大厦第11层,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各自应当缴纳的税费”不符合拍卖相关法律规定。原因如下:1、名世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005年4月29日拍卖成交时,已经将办理产权证更名过户的相关材料都交给了原告,这些材料包括《委托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吉林市西春发大楼公共设施管理协议》、《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1998年吉经初字第82号《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评估报告》及《公证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明变更,产权过户手续,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可见,办理产权过户应当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进行,作为拍卖人没有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法律义务。3、名世拍卖公司在《拍卖会须知》第四条中已经明确提示“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车辆转籍等事宜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需税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而原告在《拍卖会须知》上已签字认可,这在法律上也是生效的,陈文凯理应遵守承诺。此外,原告在第一条诉讼请求中也承认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故名世拍卖公司不应承担房屋过户中的税费。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半、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可见买受人理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即使有问题,按《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如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和诉讼费用”。综上,原告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问题诉讼名世拍卖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北大街支行在原审时辩称:1、程序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异议,第三人可以出具相关的印章,因为这个东西需要我们盖章,一直以来我们也是同意协助的。对于缴纳税费,我们请求法院驳回这项诉讼请求,当时拍卖的时候已经约定了这个税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工行一直协助原告办理手续,并不存在拒不协助的情况。而且因为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关的诉讼应该由原告来提起,我们也不太清楚,拍卖三、四年了也没有进入这个程序。林勋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判决认定:坐落于吉林大街182号西春发大厦第11层,建筑面积为557.5平方米(单位自管房产权证吉房自权字第00**号)的房屋原为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自有营业房屋,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99)吉经初字第82号调解书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哈达支行,并约定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工商银行哈达支行负责办理。2001年该收回房产转由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进行管理,2005年3月1日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以该房屋为不良资产委托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评估作价为20万元,后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于2005年4月20日委托名世拍卖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拍卖。原告陈文凯参加于2005年4月29日举行的拍卖会,以12.1万元竞买成交,并在拍卖会须知买受人处签字,同日与名世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对全部拍卖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做(2005)吉船证字第800号公证书。该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下。原判决认为:原告陈文凯与被告名世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对拍卖结果的记载及对双方在拍卖成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亦为原告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竞买房屋的款额,拍卖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委托名世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房屋,及名世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房屋的过程,均符合拍卖法的规定,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根据该规定,工商银行应当在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取得原属于林勋物资公司的房屋后,将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陈文凯名下。这是工商银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必经程序,而在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时所产生的税费属于该行为的附随义务。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在1999年通过法院调解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后,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而直接委托拍卖,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委托人及拍卖人在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及拍卖会须知中,只说明系委托人收回的抵债资产,均未对此进行详细说明,而该变更过程是需要缴纳相关税费的,对此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能预知其要承担该税费的。因此该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委托人及拍卖人未公布瑕疵,因此不属于拍卖会须知约定的“拖欠的税费”。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82号调解书约定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工商银行哈达支行负责办理。该变更应缴税费应由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承担,第三人林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在拍卖过程中原告看了相关拍卖材料是明知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涉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陈文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办理产权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故房屋自工商银行办理至陈文凯名下时的税费应当由陈文凯承担。该房屋所有权两次变更过程中,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均为利害关系人,应负协助义务。综上,原告对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原告陈文凯与被告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第三人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文凯办理坐落于吉林大街182号西春发大厦第11层,建筑面积为557.5平方米的房屋(单位自管房产权证吉房自权字第00**号)过户更名手续;三、该房屋所有权在由第三人吉林市林勋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应交税费,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大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协助义务及税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上诉人已将协助更名过户的材料交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更名过户的协助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拍卖会举行之前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林勋公司是明知的,对需缴纳的税费也是明知的。4、《拍卖会须知》中约定更名过户等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根本就不存在误解,被上诉人若坚持认为存在误解,上诉人要求解除拍卖合同。被上诉人陈文凯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拍卖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签定后,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义务,因此导致该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更名过户的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而本案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将房屋的产权手续交与被上诉人,既履行了义务,显然是片面的;拍卖会须知第三条,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由于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中免除了上诉人重要的责任而且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而不是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名世拍卖公司发表述辩意见: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拍卖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时效规定。2、拍卖公司已将所有档案材料交给被上诉人履行完更名过户协助义务。3、原审法院的评判违背事实。陈文凯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4、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林勋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述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是涉及拍卖标的房屋的物权纠纷,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根据该规定,北大街支行应当在拍卖前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这是北大街支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必经程序,而在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时所产生的税费属于该行为的附随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此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