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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毛夏林、张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毛夏林,张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法定代表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江林超。被告:毛夏林。被告:张云富。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毛夏林、张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林超、被告张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毛夏林因购料之需由被告张云富担保于2012年11月19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白峰分理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9.25‰,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未予偿讨。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毛夏林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罚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二、由被告张云富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毛夏林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9.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3.875‰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3.875‰计算),并扣减258.77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各一份、业务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夏林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9.2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张云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毛夏林的帐户里面。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在被告毛夏林帐户自动扣划258.52元,于2013年9月21日在毛夏林帐户自动扣划0.25元。被告毛夏林未作答辩。被告张云富答辩称,毛夏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是实,事后我也已经帮他偿还了20000元,实在无力承担了。被告毛夏林、张云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原告举证,被告张云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云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毛夏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夏林因购料之需由被告张云富担保于2012年11月19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白峰分理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9.25‰,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本息。后原告按约将60000元发放到被告毛夏林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张云富于2013年9月29日代毛夏林偿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9月21日在被告毛夏林帐户自动扣划258.52元及0.25元用于抵扣利息。余款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毛夏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款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云富自愿为被告毛夏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9.25‰计算并扣减258.77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云富对被告毛夏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毛夏林、张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