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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40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邵武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自本市思明区何厝路396号边防宿舍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莲岳路槟榔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周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