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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吴群丹、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郑琦、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张良为其实际所有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其车辆挂靠的公司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0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小锐驾驶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前面的车辆追尾,造成郑小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84492.2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死亡损失100000元,共计184492.20元,但被告至今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不予理睬,亦未履行赔付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184492.20元(其中:赣G×××××号车修理费、拖车费、高速现场施救费等合计76545元在车损险内赔偿;闽J×××××及闽J×××××挂号车辆修理费及高速现场施救费、拖车费等7940.2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郑小锐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三、赣G×××××登记车主不是原告,且原告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原告无权索赔;四、即使原告具有索赔权,赣G×××××号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8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8条第4款的规定,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五、即使不免责,赣G×××××号车辆负事故主责,其车损应按照车损险条款第20条计算,即车辆修理费金额扣除对方交强险后计算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计算后为54180元,车上人员险也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20条计算,金额为68091.66元;六、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不合理:赣G×××××号车辆维修费90000元本身没有异议,拖车费、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赔,且施救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赣G×××××号属于三类车,拖车费应按450元/次标准收费;闽J×××××号车辆维修费没有发票金额不予认定,就算法院认定也应该扣除残值146元,残值已经定损确定,同时被告享有25%的免赔率(主要责任免赔率15%,超载免赔率10%)。该车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2、原告雇佣驾驶人郑小锐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XX驾驶证、闽J×××××号车辆行驶证、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索赔权利;6、赣G×××××号车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修理费发票2份、拖车费发票1份、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发票1份,拖车服务费发票2份(复印自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歧支公司);7、闽J×××××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复印自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歧支公司);8、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书(复印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9、事故认定书;10、(2011)台黄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挂靠期限、挂靠费用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中的协议、收条,被告方并不知情,对被告没有效力。其他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赣G×××××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歧支公司部分赔偿,相关票据原件原告无法持有,故证据6中赣G×××××号车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已由原件持有单位盖章确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交强险保单副本、交强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2、责任免除说明书、送达签收单,证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责任免除说明书及送达签收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送达签收单、投保单上“张良”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免责说明书》、《送达签收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张良”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不同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2责任免除说明书、送达签收单上“张良”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张良为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包含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0时止,并约定保险索赔权益人为张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均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均约定: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0%。2011年6月30日0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小锐驾驶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27公里+960米处地段与闽J×××××-闽J×××××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中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小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郑小锐驾驶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小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闽J×××××-闽J×××××挂号车驾驶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9日,原告张良与郑小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郑小锐家属向闽J×××××-闽J×××××挂号车方所获的赔偿不足62万元部分,由原告张良予以赔偿补足至62万元;车上人员险等其他保险赔偿事宜由张良自行处理,款项归张良所有。2011年12月1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郑小锐的损失合计为328082元,由闽J×××××-闽J×××××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余下108082元,由XX的雇主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货运站赔偿30%即32424.6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郑小锐家属支付367575元,并由郑小锐家属出具了一份收条。另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为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良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故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有关免责条款及免赔率条款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受害人郑小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扣除第三方赔偿金额后,剩余损失为75657.4元,张良已高于该金额赔偿受害人家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良75657.4元。对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900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施救拖车费,原告提交了4个日期出具的5份发票共计23070元,对于该些费用的支出原告不能说明理由及其合理性,本院根据日期按最早支出的570元予以确定。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拖车费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赔付4000元外,余下按原、被告双方认可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605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良60599元。对于原告主张第三者车即闽J×××××-闽J×××××挂号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就该部分赔偿第三者,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良保险金75657.4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良保险金605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良负担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515元,鉴定费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