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何小丽与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丽,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何小丽。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波。被告:刘喜清。原告何小丽与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丽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饰品买卖业务往来。从去年开始,被告一直延期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未付,并由第二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何小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有饰品买卖业务往来。从去年开始,第一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未付,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属实,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丽货款8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义乌市敏斯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