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冯礼婵与聂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礼婵,聂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2号原告:冯礼婵,女。委托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焕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黄少江、李伟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礼婵诉被告聂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礼婵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京,被告聂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礼婵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聂焕强驾驶粤Y78C**号小型客车在沙湖圩东兴大道由长��往杨桥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驶至东兴大道28号门前时路口,与行人冯礼婵发生碰撞,造成冯礼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2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焕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礼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聂焕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2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礼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0741.88元/年×17年×10%=69261.1元;2、残疾鉴定费: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761.1元。被告聂焕强驾驶的粤Y78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0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由粤Y78C**号小型客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据此,原告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761.1元,被告聂焕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礼婵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冯礼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聂焕强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0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认定被告聂焕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礼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实粤Y78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冯礼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合计人民币73628.87元,证实原告冯礼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冯礼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冯礼婵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8、恩平市沙湖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湖镇高园村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证明》原件2份,证实原告冯礼婵从2001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沙湖镇圩镇居住。9、原告护照复印件、《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冯礼婵为中国侨民。被告聂焕强辩称:其已经与原告冯礼婵就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1064.72元。原告是非法居留人员,派出所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不完善,伤残鉴定值得怀疑。本人不应承担本案残疾费。被告聂焕强为其辩解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庭审质证):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冯礼婵与被告聂焕强就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聂焕强就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于2013年7月1日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106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1、粤Y78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粤Y78C**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车主垫付情况请法院确认和扣减;3、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经治疗,症状好转,无头晕、呕吐等,与鉴定机构描述的精神状况欠佳,并伴有神经功能症状等不相符,评定十级伤残欠缺相关的依据,不合理;4、原告为农村户籍,未能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且车主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是直接致害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定;5、我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聂焕强驾驶粤Y78C**号小型客车在沙湖圩东兴大道由长堤往杨桥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驶至东兴大道28号门前时路口,与行人冯礼婵发生碰撞,造成冯礼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2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焕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礼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聂焕强与原告冯礼婵就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1064.72元。原告冯礼婵受伤后,于2013年5月27日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3年10月12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礼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十级伤残。恩平市沙湖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湖镇高园村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冯礼婵从2001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沙���镇圩镇居住。原告护照复印件、《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冯礼婵为中国侨民。另查明,被告聂焕强是粤Y78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被告认为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原告从2001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沙湖镇圩镇居住,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属于中国侨民为由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最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20年-(63岁-60岁)]×10%=51385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属于受害者的合理财产损失,原告能够��供鉴定费发票原件,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法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对受害者没有约束力,其保护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根据该条款认为其不应承担残疾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残疾赔偿金51385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内赔偿人民币55885元(残疾赔偿金51385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冯礼婵。二、驳回原告冯礼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爱武审 判 员 莫焕品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