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彦与孙美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孙美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彦,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被告:孙美园,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李彦诉被告孙美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段雅荣、代理审判员卢秀文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诉称:原告李彦与被告孙美园于2004年2月因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8月26日在陕西省铜川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生活负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概置之不理。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自己父亲脚部受伤需要回去照料为由离家,从此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甚至向被告原籍公安机关报案,仍没有任何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美园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与被告孙美园于2004年2月份相识,于2005年8月26日在陕西省铜川市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李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在陕西老家照顾,至三岁时由原告接来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共同生活。原告称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从2011年5月30日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分别由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姚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富仁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反映,被告从2011年5月30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曾经向上述相关派出所报警,寻找被告未果。2013年,原告先向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证明,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姚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富仁派出所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美园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证明、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姚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富仁派出所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均显示被告从2011年5月30日起离家出走,原告经向相关派出所报案找寻被告未果。至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此间,被告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事实依据。原告据此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自在被告去向不明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诉请抚养李某并自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彦与被告孙美园离婚。二、原告李彦与被告孙美园的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彦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美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雅荣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凯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