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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钢筋工)在邯郸市某甲大厦工地17层因工作问题与同在工地干活的木工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中郑某用钢筋棍把木工张某丁头部打伤,致使张某丁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30ml,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10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报告、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某认罪、悔罪;2、被害人有过错;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邯郸市某甲大厦工地17层干活时,因工作问题与同在工地干活的木工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钢筋棍将张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他在某甲大厦的工地干活时,看见木工和钢筋工因工作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揉,钢筋工的工头怕他也参与打架,便拦住了他,这时他不知道被谁打了一下头部,倒地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在某甲大厦干活时,钢筋工和木工因工作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张某丁上前劝阻,等他再回过头来时发现张某丁倒下了。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在某甲大厦工地干活时,看到张某丁等人和一群年轻人在电梯井附近争吵,随后动起手来,他也加入了打斗,后他发现张某丁已经倒下了,于是他便喊有人受伤,双方随之停止打斗,去了医院。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在某甲大厦工作,因为钢筋工的工作不合格,影响了木工的工作,所以木工和钢筋工们发生争执,随后他看见钢筋工十几个人正在打木工的张某甲、张某丁,一名男子手拿钢筋打到了张某丁的头上,张某丁便倒地了,头部全是血,接着钢筋工就都跑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正在某甲大厦的工地干活,看见钢筋工郑某甲在和木工吵架,接着又来了八九个木工,手里都拿着东西,他们这边也过去大约八九个人,随后便乱打起来,大约过了两分钟,他看见工友靳某某被打倒在地,头上和眉毛都流着血,双方都停手不打了,他便去扶倒地的靳某某,这时他发现有一个木工也受伤了,膀子上都是血,后来他们双方都去了医院。6、证人鲁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份,他在某甲大厦的工地干活时看到钢筋工郑某甲和鲁某乙正在和干木工的工人争吵。当时钢筋工有八个人,木工有十几个人,随后便打了起来,靳某某被打倒在地,他上前去扶靳某某,这时已经不打架了,木工也有一个人头上流着血,在地上坐着等救护车。7、证人鲁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在某甲大厦的工地干活时,听见钢筋工郑某甲在和一个木工争吵,随后双方多人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人受伤。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某甲大厦工地干活时,与一名木工发生争执,这时又过来八九个木工,其中一个木工从身后搂住了他的脖子往后拖,他的工友便把那个人拉开,之后双方打了起来,他看见钢筋工靳某某倒在了地上,他便拨打了120,并将靳某某抬到了楼下,一起去了医院。9、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某甲大厦工地干活时,看到郑某甲和鲁某乙在修理钢筋时与木工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斗。他看见郑某拿着一根两米左右的钢筋和在对方打,后他被一个胖子用钢管打到了头部,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10、证人牛某某、郑某乙、刘某乙、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的证言材料所证内容和证人杨某某、鲁某丙的证言材料所证内容基本一致。11、被告人郑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一天下午,他与郑某甲、鲁某乙修理绑错的钢筋时,与同楼层干活的木工发生争吵。后双方持木方、钢筋发生打斗。和他打架的人拿两米多长的钢筋戳他,他也拿这两米多长的钢筋乱抡,打到了一名背对着他站着的木工头上,那人便倒地不动了。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某甲大厦17层。13、证人张某戊、杨记某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是将张某丁打伤的人。14、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丁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30ml,其损伤属重伤。15、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无法提取的证明材料。16、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的证明材料。17、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18、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工作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