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汤可超与王荐、蔡云彬、曹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可超,王荐,蔡云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3196号原告汤可超,男。被告王荐,男。被告蔡云彬,男。原告汤可超诉被告王荐、蔡云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荐、蔡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可超诉称,2011年2月30日,借款人曹国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曹国栋在向原告借款时是由被告王荐、蔡云彬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荐、蔡云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0日,主债务人曹国栋向原告汤可超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3个月,定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额2%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据。被告王荐、蔡云彬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人曹国栋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借款人给付原告汤可超利息2万元,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曹国栋向原告汤可超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王荐、蔡云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能够证明主债务人曹国栋借款的事实、数额及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范围。被保证人曹国栋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直接向被告王荐、蔡云彬求偿,二被告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国栋追偿。主债务人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双方虽约定3%借款月利率,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荐、蔡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可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从中扣减2万元)。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荐、蔡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