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英与被告范守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英,范守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杨占英,女。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守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贵富,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英与被告范守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范守枝委托代理人崔贵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范守枝驾驶豫S5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防疫站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杨占英撞伤。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守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诊断出胸椎、肋骨、腰椎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守枝拒绝支付原告急需的治疗费用,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0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守枝辩称:我有保险公司,他们赔,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只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各项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我们只承担合理合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范守枝驾驶豫S5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防疫站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杨占英撞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守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占英无责任。原告杨占英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3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至8月1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至9月16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占英因车祸致胸椎第10、11椎体骨折、腰椎第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司法鉴定1900元。豫S598**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范守枝,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息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杨占英实际出生于1956年4月20日出生。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原告杨占英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7月,一直在千佛庵从事水果经营。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和息县谯楼街道千佛庵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杨占英夫妇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4月一直在息县千佛庵居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淮河路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杨占英夫妇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谯楼街道。原告杨占英母亲杨陈氏1930年1月17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户口,杨陈氏另有二个女儿杨占兰、杨翠。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身份证、房租协议、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司法鉴定结论;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守枝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占英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守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占英无责任,对原告杨占英的损失,被告范守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5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杨占英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占英请求支付住宿费2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占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息县城关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767.07元;2.误工费:150天×69.53元∕天=10429.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3.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5.护理费:59天×69.53元×2人=8204.54元;1天×69.53元=69.53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10%÷3=838.69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上述费用合计93064.57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73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4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66427.5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占英76427.5元。原告杨占英剩余损失共计16637.07元应由被告范守枝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占英赔偿76427.5元。二、被告范守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占英赔偿16637.07元。三、驳回原告杨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杨占英承担100元,被告范守枝承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