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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炳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炳阳,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麻车村塘尾巷20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炳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炳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炳阳佩戴头盔、携带裁纸刀、封口胶带等作案工具,去到增城市石滩镇塘头村东镜新村二巷3号并进入屋内,用裁纸刀威胁并控制被害人萧某己,在被害人萧某己取出屋内的现金300元交给被告人刘炳阳后,被告人刘炳阳又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萧某己的口,后某被害人萧某己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刘炳阳未取得上述现金便逃出屋外,后被群众抓获,缴获头盔、裁纸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被害人萧某己在被抢劫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判决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案经过及在增城市石滩镇塘头村一农田处抓获被告人刘炳阳。3、被告人刘炳阳的户籍材料,证实刘炳阳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7)增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炳阳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刘炳阳于2010年1月9日执行刑满释放。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石滩镇塘头村东镜新村二巷3号。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增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头盔一个、透明胶布两件、小刀一把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萧某己。7.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萧某己的左下颌下有创口,系锐器作用形成;额部、鼻部、双侧膝关节前侧及双小腿前侧有皮下出血或擦伤,系钝物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3)5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房间地面上的4份血迹、现场房间床上蚊帐上的2份血迹、派出所移交的头盔擦试子、大门门背上的血迹、封口胶的擦试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刘炳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被害人萧某己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约10时,我躺在家中一楼的沙发上休息时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我起身看见门口站着一名戴着头盔的男子,我问他干什么,他不应声,并向我冲过来,还拿出一把刀指着我,叫我不要出声。我害怕想离开但被他拉住,导致我跌倒在地。他过来用刀架住我的脖子,让我走进我爸的房间。进房后他叫我打开衣柜门,我说房间没有钱,要钱的话我可以给他。接着他让我走进我的房间,我从我的手袋里拿出300元给他。他接过钱后把我推倒在床上并拿出透明胶布封住我嘴。我觉得透不过气,就撕开透明胶。他叫我不要出声,并摸我的胸部,还掐我的脖子把我按在床上,这时我摸到他的刀,便用这刀对着他挥舞。此时我妹妹从楼上下来,我叫她赶紧走,我妹妹便跑去门口。这时这名男子也往门外跑。我追出去并喊叫抓贼。后来有村民听见我呼喊就去追该男子并把他抓住。我将300元给了这名男子,但后来我发现这300元留在了我房间里。我额头和膝盖的伤是当时想离开时被该男子拉住时跌倒而伤的,脖子的刀伤是该男子用刀架住我脖子时受伤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炳阳就是抢劫其的男子,以及指认出被抢的现金与作案工具的照片。10、证人萧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20日9时许,我在家中二楼写作业,忽然听到我姐姐萧某己的哭声,还听有男人的声音说不要吵,再吵就捅死你。我跑下去看见一名戴头盔的男子用小刀对住我姐下颌的位置,我姐的脖子上还粘着透明胶布。我姐姐看到我就叫我快跑,我便赶紧往门外跑,这时这名男子也跟着我跑出来。我姐姐在后面大声呼救,有几名村民听见便过来抓住这名男子。抓住这男子后我才发现是我认识的人刘炳阳。我和刘炳阳是一年前在网上认识,我曾经与他谈过恋爱,但我家人并不知道,2013年春节前我与他分手。案发前一晚刘炳阳打电话给我,但我没有接他电话。以前我曾在家里丢过一串家里的钥匙,而那段时间刘炳阳有来过我家,我怀疑是刘炳阳偷了我的钥匙。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炳阳以及指认出被抢的现金与作案工具的照片。11、证人萧某乙的证言:我是萧某己的邻居,我家与她家相隔约3米。2013年4月20日8时50分左右,我在家门口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萧某己家门口,并透过萧某己家的窗户朝里面看。后来我上二楼晒衣服,听到萧某己说这间房里没有钱的,去隔壁房里我拿钱给你的话。期间还听到带石滩话音的男子说不要吵。过了一会我听到萧某己大声呼喊,我走出门口看见萧某甲走出来,之后一名头戴头盔的男子追出来,随后萧某己也跑出来,她神情惊恐,下颚流血,脖子还被透明胶缠住。我见状大声呼救,后来村民合力抓住那名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炳阳以及指认出作案工具的照片。12、证人萧某丙(1)的证言:我是萧某己的邻居,我家与她家相隔约10米。2013年4月20日约9时20分,我在家中听到一声惨叫,我跑出家门看到一名头戴头盔的男子从萧某己家中跑出来,随后萧某己也从家中跑出来,当时她的下颚流血,脖子上缠了一圈透明胶。我当时意识到那名男子抢劫,于是我大声呼叫。附近的村民听到合力抓住那名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炳阳以及指认出作案工具的照片。13、证人萧某丁、萧某戊的证言:2013年4月20日10点许,我们在增城市石滩镇塘头村做建筑时听到有村民说有人入屋抢劫。我们在高口的农田抓住涉嫌抢劫的男子及在田里发现一个头盔。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炳阳就是其抓获的男子。14、证人萧某丙(2)的证言:2013年4月20日4月20日9时许,我和妻子在田里务农,期间接到村民电话说我家被抢,我回到家看到萧某己的脖子缠了一圈透明胶,下颌被刀刮伤。萧某己的房间有血迹,床上放着一卷透明胶布和一把断开的刀片刀锋,凳子上放着300元。刀和透明胶都不是我家的。15、被告人刘炳阳的当庭供述:我与被害人萧某己的妹妹萧某甲是恋人关系。案发当天我系去萧某己家中确认萧某甲是否在家,我当时带了刀(带刀是因为我用来平时上夜班时防身的)和头盔(我没有把头盔戴在头上,我是拿在手里),没有带封口胶。我到萧某己家一拍门,门就开了,我进去后发现沙发上睡了一个人,我吓了一跳退出来,之后为了确认该人我再次进屋。萧某己可能看到我是陌生人害怕而摔倒。当时萧某己对我说不要伤害她,她可以给我钱,她便给了我300元,我放在了凳子上。我有用刀架在她脖子上。我因怕她会出声,看到旁边有封口胶,便封住她的嘴。在封嘴的过程中,我发现她家还有人,我害怕就离开了。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炳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炳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封口胶两件、头盔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刘炳阳上诉称:其已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决没有因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进入萧某己家中并非有预谋去抢劫,因萧某己说她可以给钱才起贪念,故不应按照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对其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炳阳入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炳阳的上诉意见,经查,刘炳阳戴头盔掩饰其相貌、携带刀具进入被害人家中,并未表明身份寻人,而是即持刀威胁且刺伤被害人进行抢劫,对此,有被害人陈述所证实,证人萧某甲亦证实其先是听见刘炳阳威胁被害人捅死她,再下楼见刘炳阳戴着头盔与被害人推打,当时看不到是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更证实案发现场的房间内地面、蚊帐处留有刘炳阳的血迹,因此,认定刘炳阳持刀且掩饰其样貌入户即施行暴力行为的证据充分,即刘炳阳入户抢劫。至于其关于被害人见其入户则主动给其钱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房间内血迹亦证实被害人奋起反抗,更证实刘炳阳进入房间内抢掠财物的行为,故刘炳阳关于其入户没有预谋抢劫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炳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炳阳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已综合考虑刘炳阳犯罪手段、犯罪未遂及累犯等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刘炳阳至今否认其戴头盔、持刀闯入被害人住宅的犯罪意图,未见其有悔罪表现,故其关于有悔罪表现而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聂 慧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吉龙 微信公众号“”